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桂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863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桂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桂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桂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103年度偵字第112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97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8日│103年9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97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6月6日│103年9月29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090號(已執行完│年度執字第18634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