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102年度偵字第1646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柒貳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貳支(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叁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柒貳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貳支(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叁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政雄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
2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③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政雄仍未能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
之第一級毒品,大麻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交流道下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7.72公克),並無償獲贈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2支(合計驗餘淨重1.1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
4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5)日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中央扶手處扣得上揭所購得及無償獲贈之海洛因12包及大麻捲煙2支,亦查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復於同日6時36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4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上毒偵卷第38頁、第68頁、第78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細晶體9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32公克),此有該中心102年5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1紙附卷 可佐 (見同上毒偵卷第66頁),另扣案之粉塊12包及捲煙2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粉塊均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7.72公克),捲煙均含有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1公克),亦有該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此外並有102年4月5日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28幀等件(見同上毒偵卷第18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㈠部分:
按海洛因與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於102年4月5日5時許持有海洛因及大麻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5640號)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大麻類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564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4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於購買海洛因時無償獲贈大麻,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事實㈡部分:
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與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施用部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持有毒品部分反社會性之程度非鉅,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粉塊12包及捲煙2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粉塊均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7.72公克),捲煙均含有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1公克),有前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可佐。是該等驗餘之粉塊12包內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捲煙則俱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均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包裝袋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包裝袋12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2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細晶體9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8.32公克),此有上開該中心定書1紙附卷可參,同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包裝袋9只,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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