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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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7號原告 黃文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呂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裁36-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裁36-AI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方素清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碧宗,有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撤銷被告102年4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裁36-AI0000000號裁決書;備位聲明:撤銷被告102年4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裁36-AI0000000號裁決書,改以最低額1千2百元裁罰。嗣於102年6月25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尚無不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原告102年6月25日具狀更正之聲明尚有:被告102年4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應撤銷。就此部份本院另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1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象山隧道出口處,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62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2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4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裁36-A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於102年3月1日晚間9時14分許駕車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該處短短1公里內速限從70公里驟降為50公里,已成為罰單陷阱,緩衝距離過短,緊急煞車易造成車輛追撞,臺北市交通局長已承諾願意再檢討,表示行政機關也承認自己的行政措施違背法律授權。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應可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不予處罰或免罰。縱要處罰,亦應依慣例以最低額1千2百元裁罰,原處分裁罰1千6百元,違反慣例及平等原則。
(二)標誌標線之設置屬於行政命令之範圍,並非法律,法院不受行政命令拘束,被告答辯理由稱:本於權力分立,司法機關對於道路主管機關劃設速限之決定應予以尊重云云,已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另聲明:被告102年4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應撤銷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之。)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否認有超速違規,惟主張:緩衝距離過短,緊急煞車易造成車輛追撞云云。查象山隧道出口處前方593.4公尺隧道內路面繪有「70」之速限數字,隧道上方並有「70」之圓形禁制標誌、「右彎」之三角形警告標誌及「前有彎道減速慢行」之長方形警告標誌;隧道出口前方294.6公尺隧道內路面繪有「50」之速限數字,隧道上方並有「50」之圓形禁制標誌、「右彎」之三角形警告標誌及「前有彎道減速慢行」之長方形警告標誌;隧道出口前方248公尺隧道內右側立有「50」之圓形禁制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長方形警告標誌。原告行經隧道前方294.6公尺處,見上開「50」之圓形禁制標誌後,縱然以先前70公里之時速行駛,需經15.15秒始抵達本件舉發地點即象山隧道出口處(294.6公尺/〈時速70公里/60分/60秒×1000公尺〉),在此期間內,車輛僅需降低行車時速至50公里以下,尚非完全煞停,原告顯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又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前方248公尺處已立有「50」之圓形禁制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長方形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該標誌清晰明確,未遭任何障礙物遮蔽,且測速器亦在檢定合格期間內使用,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二)原告雖引用報載臺北市交通局局長承諾會再檢討相關標示、標線不足處等新聞訊息,然在未修訂相關法規前,其意見僅作參考,不能據為裁決機關裁罰之準繩。道路管理機關於不同路段訂定不同行車時速係基於安全、專業之考量,道路管理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更動等為具體裁量、規劃,以達道路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人車安全等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基於權力分力,司法機關原則上對於道路管理機關劃設速限之決定只能作有限度的司法審查,駕駛人、舉發機關、裁罰機關自當予以尊重。
(三)原告引用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違規當時,有何實際面臨足以危害其身體安全之緊急違難情事存在。綜上,原告違章情節明確,主張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應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地點標誌示意圖、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行車速度,確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然原告未能具體敘明舉發當時究有何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事,致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方式,為避難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再稱:緩衝距離過短,緊急煞車易造成車輛追撞云云,然本件舉發地點前方593.4公尺隧道內路面繪有「70」之速限數字,隧道上方並懸掛有限速「70」之圓形禁制標誌、「右彎」之三角形警告標誌及「前有彎道減速慢行」之長方形警告標誌;舉發地點前方294.6公尺隧道內路面繪有「50」之速限數字,隧道上方並掛有限速「50」之圓形禁制標誌、「右彎」之三角形警告標誌及「前有彎道減速慢行」之長方形警告標誌;舉發地點前方248公尺隧道內右側立有限速「50」之圓形禁制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長方形警告標誌,標誌清晰明確,未遭任何障礙物遮蔽,有舉發地點標誌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駕駛人只須稍加留意,應無不能注意各該路段速限規定之理。又舉發地點與隧道內限速50公里起點處之距離為294.6公尺,已足資駕駛人於目視限速50公里標誌後放慢車速之緩衝,並無緊急停煞之必要,應無原告所辯遭後方車輛追撞之虞,亦不能以此等抽象、一般之推論,遽認已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事由。原告請求不罰、減輕處罰或免罰,尚無憑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500元。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000元。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300元。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000元。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400元。此裁罰基準此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2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2年4月22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有其申訴書附卷可參,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元,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應按最低額裁罰,尚無憑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5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略)。」第179條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本標字為黃色數字。圖例如左:(略)。」是以,最高速限標誌與速度限制標字均係設定前方道路之最高行車時速,告示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又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就本件舉發地點前方294.6公尺隧道內之速度限制標字及最高速限標誌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禁制標誌及標字的規制內容從事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認定而違反之。又該等禁制標誌與標字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被告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情事,並無違誤。至該禁制標誌及標字之設置是否合法、妥適,應另行以該標誌及標字為爭訟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本件審理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