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燕選任辯護人王耀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曉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26頁、第32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受僱員工,竟行使業務上不實
登載文書,詐取新臺幣34萬元2879元之支票,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惡性非輕,然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卷第7頁),被告於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積極表達賠償意願,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遭告訴人拒絕,故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於103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提出34萬2879元欲賠償告訴人,終因告訴人拒絕受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及103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書(見本院審簡卷第3頁)在卷可憑,已顯其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偽造之成交單5紙,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向優美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百平有限公司)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41號被告劉曉燕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燕於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100年4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依優美公司之作業流程,其與客戶談妥交易之商品品項與價錢時,即應製作合約書與估價單,並據以製作成交單交給公司,使公司得以根據成交單製作送貨單並出貨,業務員嗣應將估價單、合約書交與公司之稽核人員,以查對成交單與合約書、估價單內容是否相符。劉曉燕於100年3月間,接受不知情之 麥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下稱麥恩公司)採購人員 蘇定山 所下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並談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萬2879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未依規定製作估價單與合約書,並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3、5之成交單上,填載不實之客戶名稱為 鴻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暘公司),使優美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鴻暘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出貨至該成交單上記載之新北市○○區○○○路○○○號,供不知情之麥恩公司之客戶 飛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飛宏公 司)職員黃 瑞源 簽收,足以損害於優美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曉燕再利用其於100年3月14日,與鴻暘公司議定以總價48萬元,由優美公司施作一套系統家具(商品代號NYG-HY),並簽訂合約書之機會,趁優美公司尚未要求其交回估價單與合約書之空檔,先行製作單號00000000成交單,其上記載其與鴻暘公司議定之價款為37萬1250元,再將前開附表所示編號1、3、5之內容不實成交單送交優美公司,使優美公司誤以為附表所示編號1、3、5成交單上商品為鴻暘公司在000-00號商品以外追加購買之物品,經加總會算後,優美公司共應收取48萬6152元,不知情之鴻暘公司支付48萬元,劉曉燕則以現金繳付6152元差額與優美公司,使公司不致於發現其間異狀。劉曉燕再以相同手法,製作附表編號2、4之不實成交單,使優美公司誤以為附表編號2、4成交單所示商品係鼎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諦公司)及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所訂購物品,並依單送貨至前開飛宏公司,由不知情之 黃瑞源 簽收。嗣不知情之麥恩公司交付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泰山分行,面額34萬2879元之支票與劉曉燕,如數支付貨款,劉曉燕卻存入自己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以提示得款。嗣優美公司之稽核人員於核對相關成交單、估價單與合約時,發現前開異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優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曉燕於偵│1.證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查中之供述│實際交易對象為麥恩公司並非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訂購之事實。││││2.證明被告向蘇定山取得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貨款之系爭支││││票後,存入被告開設於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成交單內容為││││被告所填製之事實。││││4.證明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優美公司│全部犯罪事實。│││委由告訴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公│1.證明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流程需│││司營業所主管陳│經客戶於估價單上簽名回傳復由│││ 昭吉 於偵查中之│業務人員製作成交單,物流單位│││證述│再依成交單所填內容出貨並製作││││交貨單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公司交貨單上載收貨││││人除無業主之情況,否則不會記││││載優美公司業務員之姓名且若收││││貨人為優美公司之業務員,該業││││務員會親自至現場收貨之事實。││││3.被告曾向證人 陳昭吉 表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成交單之交易對││││象業主為鴻暘公司,而送貨地點││││係鴻暘公司指示之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公│1.證明被告離職時與證人 呂明娟 交│││司營業部處長呂│接內容,未含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明娟於偵查中之│之貨款。│││證述│2.證明告訴人公司向客戶請款時,││││會請客戶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及告││││訴人公司為抬頭之支票之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人公│證明被告離職後並未將用以支付如│││司助理人員李婉│附表商品所示貨款之系爭支票交與│││瑜於偵查中之證│證人 李婉瑜 。│││述││├──┼───────┼───────────────┤│六│證人蘇定山於偵│1.證明麥恩公司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查中之證述│所示之商品之事實。││││2.證明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商品貨││││款之系爭支票交與被告之事實。││││3.證明被告取得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商品貨款之系爭支票時,並未││││表明業從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4.證明麥恩公司取得之100年4月13││││日之估價單內容為被告製作交與││││證人蘇定山之事實。│├──┼───────┼───────────────┤│七│證人黃瑞源於偵│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飛宏公│││查中之證述│司向麥恩公司訂購,麥恩公司員││││工蘇定山指示證人黃瑞源至指定││││處所簽收之事實。││││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證人黃││││瑞源簽收之事實。│├──┼───────┼───────────────┤│八│如附表所示之不│1.證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登載之│││實成交單、交貨│成交單客戶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單│實。││││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交與飛宏││││公司員工黃瑞源簽收之事實。││││3.證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交貨單商品收貨連絡人之欄││││位記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4.證明被告製作不實之成交單,使││││告訴人公司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訂購之事││││實。││││5.證明被告所辯為不慎誤載,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九│被告國泰銀行之│1.證明被告向蘇定山收取告訴人公│││帳戶明細1份│司如附表所示商品貨款之系爭支││││票未交還告訴人公司,並將該票││││據於100年7月5日存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將前開票據存入後,未││││有領取34萬2,879元返還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十│陽信銀行股份有│證明系爭支票系於被告國泰銀行帳│││限公司102年2月│戶兌現之事實。│││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十│被告離職時所簽│1.證明被告未將如表所示之商品貨││一│署之告訴人公司│款交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實。│││經辦職務移交清│2.證明證人呂明娟、李婉瑜未收到│││冊、經辦財物移│被告交回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貨款│││交、清冊、印信│之事實。│││及相關資料移交││││清冊各1紙││├──┼───────┼───────────────┤│十│系爭支票( 曾惠 │1.證明被告收取之系爭支票並未書││二│玲簽發、支票號│立抬頭為告訴人公司之事實。│││碼AD0000000號│2.證明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其國泰銀│││、金額為34萬2,│行帳戶之事實。│││879元支票)1紙││├──┼───────┼───────────────┤│十│被告設於第一銀│證明被告並未提前清償系爭本票之││三│行萬華分行帳號│款項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實。│││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十│如附表所示之商│證明證人黃瑞源確有收到如表所示││四│品照片(詳告證│之商品。│││27、29、33、36││││)││└──┴───────┴───────────────┘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告製作│被告製作內│被告於成交│被告實際銷│告訴人優美公司│告訴人公司依被│││內容不實│容不實之成│單登載之訂│售之交易對│依被告不實登載│告不實登載之成│││之成交單│交單單號│購客戶名稱│象│之成交單內容交│交單內容交付之│││時間││││付之時間及貨品│商品名稱及數量│││││││簽收人││├──┼────┼─────┼─────┼─────┼───────┼───────┤│1.│100年3月│B6TG0194│鴻暘公司│麥恩公司│100年3月24日由│S塊狀屏風W70(│││4日│(告證2)│││飛宏公司員工黃│即由SH11070D及│││││││瑞源簽收│SH-70組合而成││││││││)12塊│├──┼────┼─────┼─────┼─────┼───────┼───────┤│2.│100年3月│B6TG0195│鼎諦公司(│麥恩公司│100年3月28日由│⑴桌腳EW7DR-VY│││4日│(告證17)│後被告又於││飛宏公司員工黃│12塊│││││100年4月15││瑞源簽收│⑵桌腳EW7DL-VY│││││日將右開商│││12塊│││││品⑴、⑵改│││⑶屏風桌板ET-1│││││為鼎諦公司│││616CR-CS5,│││││之成交單(│││12塊│││││告證21),│││⑷屏風桌板ET-1│││││商品⑶、⑷│││616CL-CS5,│││││改為昇恆昌│││12塊│││││公司之成交││││││││單(告證22││││││││)││││├──┼────┼─────┼─────┼─────┼───────┼───────┤│3.│100年3月│B6TG0213│鴻暘公司│麥恩公司│100年4月8日由│⑴玻璃表版│││9日│(告證13)│被告又於││飛宏公司員工黃│EG-14034AMR│││││100年4月15││瑞源簽收│,12塊│││││日將右開商│││⑵玻璃表版│││││品改為昇恆│││EG-14034AML│││││昌公司之成│││,12塊│││││交單(告證││││││││19)││││├──┼────┼─────┼─────┼─────┼───────┼───────┤│4.│100年3月│B6TG0211│昇恆昌公司│麥恩公司│100年3月30日由│堆疊走線S塊屏│││9日│(告證15)│{後被告又││飛宏公司員工黃│風(由SI-17150│││││於100年4月││瑞源簽收│-C25、SB-3850F│││││15日改為摩│││、SB3850KS、│││││ 尼寶 國限有│││SB-5750KS組成│││││限公司之成│││)6塊│││││交單(告證││││││││20),並追││││││││加AV-02ATG││││││││F-UB68DM,││││││││3份及KB-68││││││││,2份},並││││││││以現金5萬││││││││40元交付與││││││││優美公司入││││││││帳││││├──┼────┼─────┼─────┼─────┼───────┼───────┤│5.│100年3月│B6TG0218│鴻暘公司│麥恩公司│100年3月30日由│S塊狀屏風W90(│││10日│(告證4)│││飛宏公司員工黃│由SH-11070D及│││││││瑞源簽收│SH-70組成而成││││││││)12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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