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84號原告 呂英顯
呂秉豐 黃語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更正自101年1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呂趙 照子為原告呂英顯之配偶、原告呂秉豐之母、原告黃語宸之外祖母,前曾於101年3月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友邦人壽全新長青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D00000000P,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3月12日翌日零時起1年,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約定被保險人本人及配偶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診療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嗣呂趙 照子於101年8月6日在住家滑倒,當時無明顯外傷,不知已腰椎骨折,故於住家附近之惠安診所就醫,雖呂趙照子主訴下背部(腰部)疼病,惟惠安診所竟未發覺呂趙照子已有腰椎骨折傷害,次日亦同,均僅為給藥之醫療處置,延至101年8月8日呂趙照子始由家人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經放射線檢查,發現呂趙照子因跌倒而發生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以致呂趙照子感覺嚴重背痛,之後呂趙照子於101年8月9日凌晨零時4分許轉院至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經該院急診處會診結果,亦載明呂趙照子係於8月6日跌倒,無頭部傷害,左臀近骶骨區疼痛,是呂趙照子顯係因意外滑倒致身體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毫無可疑;嗣呂趙照子入住萬芳醫院至101年8月23日凌晨病危,經醫院同意後,家屬辦理自動出院,依民間習俗護送返家後死亡。詎於呂趙照子死亡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呂趙照子係因疾病住院,死亡原因為疾病,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等理由予以拒絕,惟呂趙照子確係因意外傷害而住院,而於意外傷害滑倒受傷至死亡為止,前後不過17日,雖經萬芳醫院檢查,發現有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惟此乃因呂趙照子意外滑倒,致受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後,再感染該細菌,故呂趙照子之死亡與意外滑倒受傷害絕對有因果關係,是其情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稱「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呂趙照子滑倒致蒙受腰椎骨折等傷害不必然導致呂趙照子死亡之結果,惟自呂趙照子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01年8月6日),致發生死亡結果之日(102年8月23日)止,未超過18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在意外發生後180日內所發生之死亡,即得認為「意外發生」與「死亡」有因果關係,此非舉證責任倒置,被告不得舉證推翻,原告無須證明意外傷害事故與呂趙照子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反係被告應舉證證明呂趙照子於101年8月6日滑倒受傷前即已感染金黃葡萄球菌,始能指呂趙照子係因罹患疾病而致死亡,而不負理賠責任,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被告亦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僅就呂趙照子遭受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所致於180日內死亡時,始有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呂趙照子係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致腦幹出血而死亡,而非因跌倒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且呂趙照子所患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無致命之風險,經萬芳醫院投藥並使其臥床後獲得明顯改善,呂趙照子於跌倒時並無明顯外傷,於萬芳醫院收治入院時未曾記載在呂趙照子下背處發現任何傷口,既然該下背處並無外在傷口,當即可排除呂趙照子所患之金黃色葡萄球菌係其因不慎跌倒所受外在傷口感染所致之可能,復經萬芳醫院主治醫師診斷後判定呂趙照子係經由泌尿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並蔓延至血液再透過血液循環併發腦膜炎引起腦幹出血而死亡,是呂趙照子跌倒致腰椎骨折一事與呂趙照子另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併發腦膜炎致腦幹出血而不幸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呂趙照子既非因意外傷害致死,被告自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呂趙照子於101年3月12日自任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之一種,約定投保金額為2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指定為原告,保險金分配比例約定為均分。
㈡呂趙照子曾於101年8月6日、7日於惠安診所就醫,嗣於同年
月8日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核磁共振(MRI)檢查,再於次日(即102年8月9日)零時轉診萬芳醫院住院治療,至102年8月23日病危自動出院後當日於自宅死亡。
㈢於呂趙照子死亡後,原告曾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理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呂趙照子係因意外傷害而致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第7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項「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則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給付身故保險金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呂趙照子係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自屬當然。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呂趙照子係因意外傷害而致死亡,然依萬芳醫院
黃唯誠 醫師於101年8月27日所開立之萬死亡證字號第11150號死亡證明書,呂趙照子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腦幹出血」,先行原因則為:「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併發腦膜炎」,死亡種類則勾選「⑴病死或自然死」,此有上開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已足證呂趙照子並非因意外而死亡。原告雖主張:呂趙照子經診斷出之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係因其意外滑倒,致受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後,再感染該細菌所致云云。然查,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感染源有數種,即⒈院內感染,⒉侵入性治療,⒊長期服用廣效性抗生素,⒋主要寄生在人類的鼻子和skin,所以有時候都會在醫院內outbreak,這時候就要把醫生護士都抓來,鼻子挖一挖,培養若發現為帶原者,必須服藥抹藥除病,⒌藉由手傳染,所以醫院要推洗手運動等,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醫學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滑倒致受腰椎壓迫性骨折」,尚無可認定係屬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途徑之一。又原告主張呂趙照子於101年8月6日意外跌倒,因而於101年8月6日、7日經惠安診所診斷有下背拉傷、腰痛情形,於101年8月8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有背痛、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情形,業據原告提出之惠安診所10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惠安診所之回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9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惟呂趙照子嗣於101年8月9日凌晨因急診進入萬芳醫院住院治療,雖曾於同日3時30分許表示腰痛,惟經醫院給予藥物治療後,嗣於9時14分許,呂趙照子已可配合翻身活動無疼痛不適主訴,於13時2分許,呂趙照子表示雖有腰部疼痛情形,但較日前改善,暫不需止痛藥物使用,以上有萬芳醫院護理記錄於上開時段之記錄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足徵呂趙照子雖因意外跌倒而有上開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經治療後該傷害疼痛情形已有改善,且遍觀呂趙照子於萬芳醫院就診相關病歷資料,無一處記載呂趙照子跌倒致腰椎骨折一事,與其死亡原因「腦幹出血」、「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併發腦膜炎」有任何關聯。原告迄今亦未能就呂趙照子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與其跌倒致腰椎骨折間之因果關係確屬存在一節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所為呂趙照子經診斷出之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係因其意外滑倒,致受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再感染該細菌所致之主張,尚難認定屬實。
⒊原告雖又主張萬芳醫院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護理記錄
等文件不可盡信云云。惟上開死亡證明書上之「死亡種類」欄位,共有5項,即:⑴病死或自然死,⑵意外死,⑶自殺,⑷他殺,⑸不詳,死亡原因亦係由醫師自行填載,而開立死亡證明書係醫師本於其職責而開立,於開立時亦無法預測將來兩造間會有呂趙照子是否因意外死亡之爭議,是尚無偏頗可能,若非醫師確實判定呂趙照子之死亡種類、死亡原因為前述,自不會為前揭記載。又呂趙照子係因病危,經家屬要求醫師同意辦理自動出院一節,參護理記錄101年8月23日1時10分許之記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58頁),而死亡證明書上亦記載呂趙照子之死亡場所係「自宅」,是負責治療之醫師自得以判定其死亡原因。又原告固主張護理人員於101年8月9日17時許,記載呂趙照子右大腿內側有8×8公分之瘀青,嗣又在101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記載:「告知家屬大腿內側紅7×7公分,兒子表示為胎記」,嗣護理記錄即逕以胎記稱之,足徵護理記錄有不實云云,然護理人員上開有關瘀青之紀錄本係以觀察病人之外觀為之,而瘀青之外觀與胎記之外觀本有相似之處,僅以此即認定護理人員記錄有所不實,實嫌速斷。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死亡證明書、護理記錄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其片面否認死亡證明書、護理記錄之記載內容,亦無可採。
⒋從而,實難認原告就呂趙照子係因意外傷害致死亡之事實,
已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定有明文。復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同法第131條亦規定甚明。參以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殆為疑義,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保險法上開規定,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傷害保險金,須符合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②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準此,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結果,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須以損害之發生與保險災害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兩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保險人即無保險賠償責任可言。於解釋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時,自應參酌上開保險法第1條、第131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亦即,被保險人呂趙照子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後,於180日以內死亡者,仍需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始足當之,要言之,意外傷害事故與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間,仍應具備因果關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否則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但書即毋庸特別註明若保險對象受意外傷害事故後超過180日始死亡者,若能證明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仍應給付身故保險金。雖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本文約定,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死亡時,受益人對被保險人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不負舉證之責,然並未排除被告得舉證證明意外傷害事故與被保險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並不容許被告得就意外傷害事故與受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內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舉證推翻云云,實屬誤解,不足採信。
⒉本件呂趙照子係因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併發腦膜炎,致腦
幹出血而死亡,而非意外傷害導致死亡,前已敘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