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詩婷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查獲照片3張」,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詩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蔡詩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蔡詩婷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