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和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和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應補充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決標公告」,應更正為「決標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最低度刑之準據。
(二)核被告古和民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爰審酌被告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損及公平採購制度及公共利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前開罪嫌,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