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景華因附表編號一至二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景華因附表編號三至四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確定,應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卷內請求通知書2份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6日3時│102年11月23日凌晨│102年6月8日凌晨1時│││37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81號│字第25115號│字第1384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282號│1831號││├───┼─────────┼─────────┼─────────┤││判決│103年3月21日│103年4月9日│102年10月2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判決│││282號│1831號││├───┼─────────┼─────────┼─────────┤││確定│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6日│102年11月18日│││日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847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831號││││├───┼─────────┼─────────┼─────────┤││判決│102年10月2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831號││││├───┼─────────┼─────────┼─────────┤││確定│102年11月1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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