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告 羅茂勇
洪玉美 原告 羅靖琇
羅智瓏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英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左皖寧 被告 周益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殺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原告丁○○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佰參拾元、原告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原告丁○○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羅崇德 於於民國102年1月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凱悅KTV」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遭甲○○持折疊刀,刺中羅崇德左胸外側肋骨下緣及左腹部,致羅崇德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102年1月2日凌晨4時許,經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救未果,於同日凌晨6時許,轉送至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進行急性開腹手術,因後腹膜腔及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於102年1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乙○○分別為羅崇德之父、母,原告丁○○、
戊○○則為 陳金龍 之子、女。被告之前揭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羅崇德致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之:
1.醫療費部分:羅崇德遭被告刺傷後,經送往天晟醫院及長庚醫院救治,共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8,7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3紙可憑。
2.喪葬費部分:原告乙○○為羅崇德支出必要之殯葬費336,70
0元,有啟航國際喪務公司治喪費用支出明細表1紙可憑。
3.扶養費部分:⑴原告乙○○、丙○○為羅崇德之父母,分別係00年0月00
日生、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1月2日案發時分別約為69歲、7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尚有餘命17.63年,原告羅崇德尚有餘命12.18年,而100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標準為19,466元,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及子女扶養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扶養金額1,503,974元{計算式:【19,466元×12×(12.536390+0.0000000×0.63)】÷2=1,503,974元}。應給付原告丙○○扶養金額1,133,226元{計算式:【19,466元×12×(9.000000
0+0.625×0.18)】÷2=1,133,226元}。⑵原告戊○○、丁○○為羅崇德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
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尚有10年、11年需要扶養,以100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標準為19,46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父母之扶養比例後,原告戊○○、丁○○請求之扶養費為2,011,605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⑴羅崇德為原告乙○○、丙○○之子,原告乙○○、丙○○
逢此噩耗,精神折磨甚鉅,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無法言喻,終生無法平復,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丙○○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⑵羅崇德突遭殺害,原告戊○○、丁○○稚齡即痛失父愛,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5.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乙○○3,859,347元、原告丙○○3,133,226元、原告戊○○、丁○○共5,011,605元。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害人羅崇德(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1月
2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凱悅KTV之鬥毆事件中傷重不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死亡,而原告乙○○、丙○○、戊○○、丁○○分別為羅崇德之父、母及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多份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羅崇德遭傷害致死之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為憑,是應認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甲○○涉犯傷害被害人羅崇德致死行為之部分屬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傷害羅崇德致死,則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1.關於被害人羅崇德死亡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9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為羅崇德支出醫療費18,700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3-14頁),足信為真。
⑶喪葬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為羅崇德支出殯葬費336,700元一節,固據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惟觀其收據內容,其中「靈屋」(含金童玉女、大別墅)15,000元應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至其餘321,7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乙○○、丙○○為羅崇德之父母,分別係00年0月00
日生、00年00月00日生(參照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102年1月2日案發起訴時各約為69歲、73歲,依10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餘命為
17.63年,原告丙○○餘命為12.18年,原告乙○○與前夫 謝金田 尚有 謝佳玲謝文林 2名子女,原告丙○○則與 王春英羅伯祥李寶蓮 (已出養),與 陳碧霞羅仁杰
1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羅崇德對原告乙○○應負1/3扶養義務,對原告丙○○應負1/3扶養義務,以100年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標準為19,466元,原告乙○○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85,830元【計算方式為:(19,466×151.00000000+(19,466×0.56)×
(152.00000000-000.00000000))÷3=985,829.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丙○○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1,891元【計算方式為:(19,466
×114.00000000+(19,466×0.16)×(114.00000000-000.00000000))÷3=741,891.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等節,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戊○○、丁○○為羅崇德之子女,分別為00年0月0
日生、00年0月00日生(參照附民卷第17頁),距成年20歲分別約尚有10年、11年,而被害人羅崇德對原告戊○○、丁○○應負1/2扶養義務(按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同負扶養義務,離婚亦同),以100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標准19,46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後,原告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948,758元、1,025,4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復有明定。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乙○○、丙○○、戊○○、丁○○分別為被害人羅崇德之父、母及未成年女,因羅崇德遭傷害致死而失去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復考量雙方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4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⑹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326,230元、原告
丙○○1,741,891元、原告戊○○1,948,758元、原告丁○○2,025,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乙○○2,326,230元、原告丙○○1,741,891元、原告戊○○1,948,758元、原告丁○○2,025,457元,及均自10
2年7月11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4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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