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 范永生
范仁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被告 范銀妹
范秀鳳 范漢堂 范秀美 范秀娥 范秀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漢琳 被告 范光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揚喜 被告 范光文
范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 范德湘 (即被告范光雲、范光文及范漢文之被繼承人)及 范德庚 (即被告范銀妹、范秀鳳、范漢堂、范秀美、范秀娥、范漢琳及范秀春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契約關係於兩造間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范光雲、范光文及范漢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二人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等人間之民國79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關係存在,嗣於103年6月23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等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二人變更後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德湘(即被告范光雲、范光文及范漢文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范德庚(即被告范銀妹、范秀鳳、范漢堂、范秀美、范秀娥、范漢琳及范秀春之被繼承人)生前曾於79年11月11日與原告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建物之權利義務分配乙事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范德湘、范德庚先後於81年11月5日、99年3月30日死亡,且被告十人均無拋棄繼承之事實,是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即應由被告十人繼承,然為被告十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對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乙節即有爭執,而原告權利亦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范德田 即原告二人之父於65年1月3日與其手足即訴外人 范德雀 、范德湘、 范德概 及范德庚就原告祖父遺留之祖產協議分配,並簽訂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而依系爭分鬮書約定范德田可分得4間店面基地,嗣范德田於75年6月8日死亡,而范德湘、范德庚因尚未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將范德田分得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范德湘、范德庚遂與原告二人於79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范德湘、范德庚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范德田本得依系爭分鬮書取得之權利,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或於政府辦理計畫道路徵收時,將徵收款交付予原告二人。
而范德湘、范德庚已於79年11月20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另范德雀亦於80年1月30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嗣被告范光文、范光雲於99年12月14日將系爭協議書第
2點所約定之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履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所指定之訴外人 范仁鈞 。嗣范德湘、范德庚先後於81年11月5日、99年3月30日死亡,被告十人亦未拋棄繼承,是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即應由被告十人繼承,並依約履行。未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二人遂於102年5月間向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就此事申請調解,仍未達成共識。原告二人再於102年8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范秀春於102年8月16日函覆不認同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猶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范銀妹、范秀鳳、范漢堂、范秀美、范秀娥、范漢琳、范秀春則以:渠等從未聽聞范德湘、范德庚生前提及此事,且系爭協議書內容多有疑義,亦不知是否為范德湘、范德庚二人親自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光雲、范光文則以:渠等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 況渠 等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三)被告范漢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二人 主張渠 等之父親范德田與范德湘(即被告范光雲、范光文及范漢文之被繼承人)及范德庚(即被告范銀妹、范秀鳳、范漢堂、范秀美、范秀娥、范漢琳及范秀春之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嗣范德湘、范德庚先後於81年11月5日、99年3月30日死亡,被告十人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范銀妹、范秀鳳、范漢堂、范秀美、范秀娥、范漢琳、范秀春、范光雲、范光文所不爭執,而被告范漢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原告二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范德湘、范德庚所簽訂,范德湘、范德庚死後,被告十人亦未拋棄繼承,則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即於兩造間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范德湘、范德庚所簽訂,而范德湘、范德庚已於79年11月20日履行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另范德雀亦於80年1月30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嗣被告范光文、范光雲於99年12月14日將系爭協議書第
2點所約定之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履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所指定之人范仁鈞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范德庚贈與財產明細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且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 范德壤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因原告二人父親范德田死亡,原告二人年紀尚小,沒有錢辦理過戶,所以才約定先借用范德田之兄弟即范德湘、范德庚之名登記,伊因在家鄉建築中堂並擔任主任委員,所以就請伊當見證人,當時還有另一名見證人 張阿輝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亦核與證人即系爭協議書另名見證人張阿輝證述:當時因原告二人父親范德田沒有錢,要把系爭協議書上之土地分給范德田,但因當時稅賦很重,原告二人沒有錢辦理,所以才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土地登記在范德湘、范德庚名下,而范德湘係伊岳父,所以找伊去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相符,雖證人范德壤及張阿輝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及在場之人或有差異,然證人於本院作證時距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逾20年之久,不免因時間久遠,或因渠等自身記憶而有所模糊,然證人二人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尚無偏頗原告之必要,況渠等前述證詞,並經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指該等情節之必要等情,堪認證人范德壤及張阿輝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等語,應為可取。至被告等人雖辯稱從未聽聞范德湘、范德庚提及此事,則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有疑慮云云,惟范德湘、范德庚究有無將系爭協議書存在一事告知被告等人尚與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乙節無涉,被告等人執此否認,尚非可採。
(二)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與范德湘及范德庚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十人於范德湘及范德庚死亡後,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乙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范德湘及范德庚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地位及因而衍生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十人繼受。是原告二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對於范德湘及范德庚之繼承人即被告十人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范德湘及范德庚於79年11月11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契約關係於兩造間存在,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