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理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呂理寧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未入所執行,嗣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1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復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5月2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①、②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6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③至⑥之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7年3月1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7月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
5)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2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0月24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期滿。
(二)被告呂理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理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呂理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5月2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②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6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③至⑥之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7年3月1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7月4日,旋自翌(5)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2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0月24日方縮刑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假釋中之102年10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之,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2年8月29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99年7月4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
B」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為「市場販魚」,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僅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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