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 潘王雄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被告 蘇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2年1至2月間,被告自稱為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之仲介,代理合輝公司與原告協商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現已拆除重建中)等不動產合建條件。原告本因上開房屋剛於100年時花費約新台幣(下同)160萬元重新裝潢翻修完成,不願答應合建,因被告宣稱如原告建物拆除,合輝公司願給予70萬元作為補償,即使合輝公司不同意,被告也願意補償原告70萬元,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同意簽署新北市○○區○○○段都市更新暨合建分屋契約書(見原證2)。
(二)詎原告之上開提供合建房屋已拆除完畢,有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拆表登記回條可證(見原證4),現已由合輝公司進行開挖重建(見原證5),然合輝公司否認有授權被告代理協商70萬元補償方案,被告之行為屬於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被告係有權代理合輝公司協商70萬元補償方案,則依上開協商條件,合輝公司不付款時,原告亦得備位主張依據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付款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協議條件為原告與其兄弟姊妹談妥合建,不是只有原告同意合建即付款,且原告應向合輝公司請求付款,不應對之起訴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宣稱代理合輝公司與原告商談上開原告不動產合建事宜,合輝公司願給予70萬元作為補償,即使合輝公司不同意,被告也願意補償原告70萬元,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其所有建物拆除進行開挖重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分屋契約書、房屋拆除重建中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代理合輝公司與原告協商70萬元補償費,且協商條件僅為原告同意合建,不及於其兄弟姊妹亦為同意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是否有權代理合輝公司與原告協商70萬元補償費。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四、被告是否有權代理合輝公司與原告協商70萬元補償費:
(一)原告主張被告宣稱代理合輝公司與原告商談合建,允諾合輝公司願給予70萬元補償金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非無權代理合輝公司與原告協商合建拆屋整地補償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關此合建拆屋整地補償事宜,未經合輝公司授權代理之情,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查合輝公司,該公司以103年9月10日輝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本公司與潘王雄之合建分屋契約,無授權蘇東海先生與潘王雄洽談補償金七十萬元之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合輝公司為此補償協議之情屬實。
(三)被告就其抗辯之本人授權有利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無權代理亦未經本人事後承認,堪信原告先位無權代理訴訟標的,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之補償費協議條件為原告提供合建房屋拆除而已,被告則爭執上開協議條件為原告與其兄弟姊妹談妥合建,不是只有原告同意合建即付款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原證6所示其與被告通聯錄音之譯文為證,該譯文所示「(原告)你沒有要去,上回說的70萬呢?(被告)你去跟姓X的講…要拿、應該要跟他拿…。(原告)沒有啦,因為當初跟我講70萬是你跟我講的阿!(被告)嘿,那時候我也有講給他們聽阿,他們怎麼會弄
成這樣?(原告)他們現在跟我說沒有阿…。(被告)……把我講的踢掉我很賭爛……。(原告)你就過來跟他們講一下,我損失這麼多怎麼可以?因為是你跟我講的阿,他們講說你沒告訴他們,你們就要當面對質才可以阿」等語,雖經被告爭執原證6所示錄音譯文之真實性,然此經原告於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並播放通聯錄音檔,本院核其錄音對話內容與原證6譯文相符,故原告所提原證6譯文文書應屬真實可採。再者,依兩造電話錄音內容,堪信原告已完成協議內容,否則被告何以在對話中鼓勵原告向合輝公司主張萬補償金權利,顯見協議付款條件僅為原告同意重建拆屋,而不及於原告須完成兄弟姊妹談妥合建。
(三)按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名義所為之法律善意之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依通說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為法定擔保責任,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旨在維護交易安全。查原告係基於被告提出名片表示代理合輝公司仲介合建,並進而為上開拆屋整地補償協議,合於一般交易常情,原告誤信被告另經合輝公司授權協議補償,為善意之第三人,因被告係無權代理合輝公司與原告協議補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無論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賠償原告屬受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失利益即為上開協議之70萬元,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既屬全部勝訴有理由,自無庸再論究原告所提備位訴訟標的協議契約請求權有無理由併此敘明。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另本院依職權准許被告反擔保,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