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83號
原告 柯銘偉
被告 賴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45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
一、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333,406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9]×建物面積32.51㎡=333,406元)。
二、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000元,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000元(計算式:租金20,000元+14,000元×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8日共7個月=118,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51,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