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91號
原告 黃世進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高榮隆
被告 曾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不明款項以操作虛擬貨幣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2時49分許,向原告佯稱係其配偶之前同事,因買房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6日10時20分,將新臺幣(下同)4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25分,將43萬元轉匯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3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