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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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邦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邦懷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邦懷與 馬盟鎮 、 張燕玲 、 朱月色 、 孫郁惠 、 柯麒龍 (馬盟鎮、張燕玲、朱月色、孫郁惠、柯麒龍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馬盟鎮、張燕玲自民國97年初起至99年7月29日止,提供其等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由張燕玲、朱月色、孫郁惠(朱月色、孫郁惠分別自94年4、5月間始提供資金參與經營)擔任實際經營者,再僱用孫邦懷、柯麒龍負責管理賭場,張燕玲、朱月色、孫郁惠同時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到場賭博外,而孫邦懷、馬盟鎮、張燕玲、朱月色、孫郁惠亦各自基於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不時下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上開賭場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打麻將,以1底新臺幣(下同)1萬元、1台1,000元,或以1底5,000元、1台500元計算輸贏,每名賭客先向賭場領取籌碼作為賭資,並於領取籌碼時由賭場從中預扣抽頭金(每10萬元籌碼預扣抽頭金2,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邦懷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柯麒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張燕玲、孫郁惠、朱月色是賭場之股東及經營者,孫邦懷負責發放籌碼並且偶爾下去湊腳下場和賭客賭博等語無違(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孫郁惠準備程序供稱,孫邦懷在賭場是記帳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足認被告孫邦懷上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孫邦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原公訴意旨雖只論被告孫邦懷刑法第268條之罪,惟被告孫邦懷上述普通賭博行為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268條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並補充論罪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孫邦懷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與同案被告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柯麒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邦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孫邦懷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孫邦懷明知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仍在上開賭場賭博,並接受同案被告張燕玲等人之僱用而犯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記帳、管理,與共犯同案被告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朱月色是實際經營者相較,涉案程度較輕,惟其擔任同案被告柯麒龍之上司,並負責發放薪水,為其與共犯柯麒龍分別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第165頁),故其涉案程度又較共犯即同案被告柯麒龍深,且以該賭場之賭博方式,顯示規模非小,酌以被告孫邦懷坦承行,尚有悔意,及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並參酌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