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范秋蓮 相對人 張明枝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張國祥
張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明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秋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國祥(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枝之財產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秋蓮係相對人張明枝之配偶,相對人
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因外傷性腦出血合併腦傷、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顱骨骨折之原因,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然迄至102年6月6日門診治療後,仍呈現腦部受創、意識精神混亂、言語功能受損等傷害,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明枝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黃式洲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自行步入鑑定處所,行動不便,需有人攙扶,外表正常;又鑑定人於法官面前當場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及反應如下:「(叫何名?)我耳朵重聽。(今年幾歲?)50歲。(今年民國幾年?)我不曉得,差不多2年的時間。(【問話人指向聲請人】這是何人?)我太太。(太太叫何名?)有10年了。(太太叫何名?【問話人再指向聲請人】)范秋蓮。(住哪裡?)新埔鎮的地方。(地址?)【自言自語,答非所問】(這是誰的健保卡?【提示相對人的健保卡?】)是她帶來的。(這是誰的健保卡?【提示聲請人的健保卡?】)太太的。(這是誰的健保卡?【提示相對人的健保卡?】)我的。(這是多少錢?【提示仟元鈔】)我的祖父給我地。(這是多少錢?)【自言自語,答非所問】(這兩張哪一張比較貴?【提示百元及仟元紙鈔】)【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指仟元紙鈔】(一千元是哪一張?)【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指仟元紙鈔】(這紅包給我好嗎?)不要。」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即患有聽覺障礙,99年11月10日因意外自高處摔落,造成創傷性腦傷,以致認知功能、思考、言語皆呈現嚴重障礙,至目前症狀仍持續,雖然個人自我概念仍部分存在,對於文字數字尚有部分辨識理解能力,對於提示之金錢可回答其面值,但由於對個人年紀、人物、日期時間、地點及進行中之情事皆難有適當概念,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一般社會功能皆有明顯障礙,難以處理一般日常事務及相當家務;綜合上述,本次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創傷性腦傷有關,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由於鑑定時已距創傷發生日期長達3年之久,依照目前醫療進展,未來功能回復之機率相當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0月3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張明枝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枝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2年11月20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即聲請人范秋蓮共同育有3名兒子,長子 張双淼 (已歿)、次子張國祥、三子張國安,聲請人范秋蓮為相對人之配偶,且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張國祥、張國安亦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范秋蓮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范秋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國祥則為相對人之次子,經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之配偶與三子張國安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適當,並稱:建議由關係人張國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本院同日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張國祥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宏城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