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警詢、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