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被告吳鴻昇施用毒品案件訴追前案資料應更正為「吳鴻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係在為警採尿4、5天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920ng/ml,有該公司100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及強制戒治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有施用毒品刑事前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4月、5月、
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被告吳鴻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橋頭區○○○路3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昇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6日因接續執行徒刑出所,於92年3月3日戒治期滿。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里○○○路3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8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7號1樓,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02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D100289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鴻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