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警察於抗告人採尿送驗過程,令抗告人於封條上簽名,顯係違反採證原則,請求覆驗尿液,以證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原審檢察官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佳里鎮蚶寮里蚶寮4號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5年1月11日上午9時10分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95年1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上開抗告人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嗣經抗告人同意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抗告人亦就前揭時、地坦承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2頁),乃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情,認無不合,乃依原審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查抗告人甲○○於95年1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0分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送驗,經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而抗告人於95年1月11日第一次警詢中亦坦承於95年1月10日15時許,在家裡房間內自己一個人注射海洛因毒品(見警卷第2頁),核與前揭時、地相符。是依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甲○○於上開時間曾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無訛。
(二)次按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95年1月11日上午9時58分起製作之被告警訊筆錄上,已詳細載明對抗告人採尿之過程,於筆錄記載抗告人「願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採集尿液二瓶是其本人所排放、檢視、並親自封罐無誤」明確(見警卷第3頁),則抗告人辯稱警察就採尿送驗過程令其於封條上簽名,顯係違反採證原則云云,委無足採,抗告人請求覆驗尿液,並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則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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