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323號),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林玉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列證據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林玉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