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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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6行關於「並向來電借...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0年8月20日邀約來電借款之 楊澄洲 見面後,向其佯稱需提供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再返家等候消息,楊澄洲不疑有它,乃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影印後,即返家等候消息;嗣因該詐騙集團假冒楊澄洲名義於100年9月23日持楊澄洲之上開證件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82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楊澄洲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始報警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進而遭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門號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楊澄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門號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卡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他人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其犯後已於警詢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念其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