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秀金被告鄭麗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3、1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關於被告乙○○之行為手段,原審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所載「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丙○○」,補充為「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丙○○」。
(二)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1-74、81-8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89-95頁)。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丙○○與共犯鄭 秀文 確為先出手攻擊之人,且被告丙○○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乙○○和解,原審量處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疑慮,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乙○○於本院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但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是 鄭秀文 、丙○○他們先動手打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編號畫面時間畫面內容1112年10月13日(下同)10時36分07秒至38分34秒10時37分43秒時,乙○○(橘色上衣女子)、 宋順記 (白色上衣男子)及 薛詠志 (白帽男子)自畫面上方出現,沿著走廊向前走。10時37分52秒時,鄭秀文(黑衣男子)及丙○○(黑衣女子)自後方出現,叫住並走向乙○○等人。之後,五人邊說邊走向前走【圖一】。10時38分05秒時,鄭秀文走到乙○○後方,乙○○轉頭與其對話【圖二】。鄭秀文走向乙○○時,乙○○向後退,薛詠志上前拉住鄭秀文。10時38分10秒時,鄭秀文左手伸向乙○○【圖三】,乙○○抬手阻擋且薛詠志伸手攔住鄭秀文,之後鄭秀文及丙○○試圖拉開薛詠志。鄭秀文趁丙○○拉住薛詠志時,衝向乙○○【圖四】。10時38分15秒時,薛詠志將乙○○推走並擋住鄭秀文及丙○○【圖五】。之後,鄭秀文停下,丙○○繼續拉著薛詠志,故法警上前分開丙○○及薛詠志。10時38分25秒時,丙○○、鄭秀文走向乙○○。10時38分30秒時,宋順記站在鄭秀文及乙○○中間【圖六】,阻擋鄭秀文及丙○○走向乙○○。210時38分35至54秒10時38分35秒時,鄭秀文繞過宋順記揮拳打乙○○【圖七】,宋順記及法警上前制止鄭秀文。10時38分38秒時,丙○○上前伸手拍乙○○背部,乙○○轉身抬手阻止並揮舞雙手衝向丙○○後,二人捉住彼此雙手【圖八】。10時38分41秒時,乙○○右腿踹向丙○○腹部【圖九】,丙○○因而放手彎腰。隨後,乙○○右手由上往下抓丙○○臉部【圖十】,丙○○低頭、伸手阻擋並抬腿踹乙○○,然後捉住彼此扭打【圖十一】。鄭秀文趁法警制止乙○○及丙○○時,衝向乙○○【圖十二】。10時38分45秒時,鄭秀文捉住乙○○頭髮向後拉並用手拍打乙○○身體【圖十三】。宋順記、薛詠志及法警制止鄭秀文時,丙○○被法警捉著阻止上前【圖十四】。310時38分55秒至41分46秒雖宋順記、薛詠志及法警均上前制止,鄭秀文仍捉著乙○○頭髮不放。10時39分50秒時,法警讓丙○○撿拾地上物品,撿好後繼續捉著她。10時40分03秒時,法警扶著乙○○起身,鄭秀文仍被壓制在地上。10時40分14秒時,法警將丙○○帶離現場。10時41分06秒時,法警放開鄭秀文,鄭秀文仍躺在地上。10時41分38秒時,法警與宋順記扶著乙○○,由薛詠志陪同一起走向畫面左上方至消失。
(二)由上述編號1可知,被告乙○○在偵查庭外走廊向前行走時,鄭秀文及被告丙○○趨前與之發生口角,並欲動手攻擊,遭薛詠志、宋順記(分別為乙○○之友人、表哥)阻擋;再觀之編號2,鄭秀文趁隙揮拳毆打被告乙○○,為宋順記及法警制止後,被告丙○○隨即上前伸手拍擊被告乙○○背部,被告乙○○轉身阻止,並揮舞雙手衝向被告丙○○,其2人抓住彼此雙手互為牽制,嗣被告乙○○抬起右腿踹向被告丙○○腹部,迫其鬆手後,繼而以右手由上往下抓向其臉部,被告丙○○低頭迴避並伸手阻擋,同時抬腿踹向被告乙○○,隨後雙方抓住彼此發生扭打,此時,鄭秀文趁機衝向被告乙○○,抓住其頭髮向後拉扯並毆打其身體,最終經宋順記、薛詠志及法警一同上前制止始結束衝突。
(三)依據上開衝突經過,可認被告2人是互為攻擊,甚至被告乙○○之攻勢較為強烈而佔據上風。被告乙○○雖主張正當防衛,然最初其遭鄭秀文揮拳毆打時,鄭秀文立即被宋順記及法警所制止,此時已無鄭秀文之不法侵害可言,而被告丙○○雖接續上前伸手拍擊其背部,然被告乙○○立刻轉身阻止,且手腳並用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互踹、抓臉等動作,顯屬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乙○○所辯,無可採信。
(四)至被告丙○○於本院固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當時其與被告乙○○確屬互毆無誤,業如前述;況檢察官就被告丙○○僅針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規定,本院就被告丙○○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附此敘明。
(五)本件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詳如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並有影像截圖1份足以佐證,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宋順記,欲證明其所辯為真,核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2人為姊妹,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互相攻擊對方,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方法,及其等之動機、年紀、素行(乙○○有傷害前科,丙○○有妨害名譽前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丙○○與共犯鄭秀文為先出手攻擊之人、雙方迄未和解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檢察官仍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於本院否認犯行,主張構成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音儀
法官馮君傑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2弄5樓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頭部挫傷」應更正為「胸部挫傷」;證據應補充: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為姊妹關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上開所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丙○○為姊妹關係,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
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處互相攻擊對方,顯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共同徒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則以腳踹被告丙○○之犯罪方法,及其等之犯罪動機、年紀、素行(被告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丙○○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職業(被告乙○○之職業為作業員、被告丙○○之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丙○○所受傷害程度、迄均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2弄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 姚麗珍 )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與鄭秀文(所涉傷害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0時許,因另案而至本署開庭時,鄭秀文、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秀文先在本署偵查庭外走廊處,徒手拉扯乙○○,經法警上前勸阻後,乙○○遂步出偵查庭外走廊。嗣鄭秀文見狀便與丙○○跟隨在後,鄭秀文、丙○○並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徒手毆打乙○○頭部、背部等部位,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丙○○,直至法警上前,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嘴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即證人鄭秀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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