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昀廷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輔佐人 鐘登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昀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鍾昀廷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精神病,為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其與 洪宛榆 原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之病友,二人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在苗栗醫院精神科病房3樓,因細故發生爭執,鍾昀廷竟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病患(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昀廷徒手毆打洪宛榆,再由甲架住洪宛榆之身體後,鍾昀廷接續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洪宛榆,致洪宛榆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臉部損傷與右眼挫傷、鼻部損傷等傷害。詎鍾昀廷於上揭衝突過後,因同年11月11日遭洪宛榆騎車追趕而增添心中不滿情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12時15分許,在苗栗醫院停車場內適遇洪宛榆與其母 李春香 ,遂持藏置在隨身背包之鐮刀朝洪宛榆之頭部、上半身方向揮砍數刀,致洪宛榆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程中李春香喊叫洪宛榆儘速逃離現場,鍾昀廷聽聞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轉身面向李春香後舉高所持鐮刀作勢攻擊李春香,致使李春香心生畏懼後當場閃避。事後鍾昀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洪宛榆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宛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洪宛榆、李春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鍾昀廷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審酌證人洪宛榆、李春香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洪宛榆、李春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二第21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就107年11月10、12日傷害洪宛榆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107年11月10日傷害洪宛榆部分是我單獨以徒手與洪宛榆互毆,沒有其他人架住洪宛榆,也沒有使用塑膠椅毆打,我不知道洪宛榆所受頭皮鈍傷與疑似腦震盪、臉部損傷與疑似右眼挫傷、鼻部損傷是否為我造成;107年11月12日我沒有拿鐮刀看向李春香作勢攻擊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洪宛榆稱107年11月10日是被告持塑膠椅攻擊及有他人架住告訴人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說詞,無其他證據佐證為真實;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之犯罪動機是因為又害怕又怨恨告訴人;關於被告有無持鐮刀作勢攻擊李春香,告訴人與李春香之證述內容不一致,屬於有瑕疵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李春香之行為,若本案仍認為被告有恐嚇李春香之行為,因被告係在傷害洪宛榆過程中為了排除李春香之干涉而為,應認屬於攻擊告訴人之部分行為,即作勢攻擊李春香之行為應含括在攻擊告訴人行為內,不應另行論罪;另請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沒有很嚴重,品行尚稱良好,且因被告所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為其年輕時飲酒或施用安非他命成癮所致,應視同為病患,又被告始終坦承其客觀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因被告無法控制行為致其父母需要因他的行為受被害人指責或對被害人賠償,被告深感內疚,可徵被告有悔意,且勇於接受司法制裁,請於量刑時審酌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107年11月10日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洪宛榆發生爭執,而徒手
朝告訴人頭部、臉部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審理中坦認無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4號卷,下稱偵714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689號卷,下稱偵689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
139頁、第146頁至第154頁),並有107年11月10日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689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鍾昀廷在苗栗醫院精神科病房3樓毆
打我,當天是星期六、有康樂會,有唱卡拉OK,本來男病患是5樓,他們下來3樓,我跟另1位女病患坐在一起,他就問該女病患我們當天是否要請假外出,該女病患答他為何要跟你講,他一直追問,我回答被告說我們有需要跟你說嗎,被告就以客家話說「你很屌」,並徒手打我頭部及臉、鼻子,另1位男病患自後面架著我,被告一直猛打我,他先徒手打,後來以塑膠椅打等語(見偵689卷第48頁);於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10日我在苗栗醫院住院,在與鍾昀廷發生衝突前,我不認識他,男病患的病房在5樓,3樓是女生的病房,當天被告他們下來3樓唱卡拉OK,那天是星期六可以請假外出,鍾昀廷當時一直問我旁邊的女病友說「你今天有要請假嗎」,該女病友不想回答他,後來我就說「幹嘛,我們有沒有請假一定要跟你講嗎」,鍾昀廷就站起來逼近我及以客家語說「你很屌」,然後就開始出拳打我的頭部,之後又拿塑膠椅打我頭部,當時我記得有2人參與衝突,是鍾昀廷打我,還有1個人從背後穿過我的腋下架住我,我沒有看到背後那個人的臉,現場只有我受傷,醫護或保全人員後來有進來介入才平息糾紛,會到當晚才驗傷是因為我有跟護理人員講要去驗傷,護理人員說要驗傷的話要先辦出院,再去急診室驗傷,我當天下午出院、晚上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54頁)。
⒊經核告訴人對於被告傷害之方式、過程及其遭傷害之部位等
情節,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又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復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尚證稱其左側膝部挫傷是因為護理人員進來分開、壓制渠等時跌倒致傷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可徵告訴人就被告造成之傷勢實無刻意誇大之情。而告訴人於107年11月10日至苗栗醫院急診驗傷結果,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臉部損傷與右眼挫傷、鼻部損傷等傷害,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
689卷第25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因驗傷而辦理出院始得急診驗傷乙情,亦與證人李春香於審理中證稱其於
107年11月10日有至苗栗醫院協助告訴人辦理出院以利急診驗傷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均在頭部、臉部,傷勢為挫傷、損傷,且右眼傷勢需持續追蹤之傷勢程度,核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徒手及以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傷及遭甲自背後穿過腋下架住之情節相互吻合。倘告訴人未遭被告以外他人架住,則告訴人應可運用上肢抵擋被告朝向頭部、臉部之攻擊,然觀以告訴人上開傷勢僅位在頭部、臉部,可徵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傷時確有遭他人箝制上肢行動,始致告訴人遭毆打所致傷勢均位在頭部、臉部而無其他上肢或身體部位,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與相關事證相符,堪值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塑膠椅傷害告訴人及由甲自告訴人身後架住、箝制告訴人行動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共犯及持塑膠椅傷害告訴人,然其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稱「(只有你一個人打洪宛榆嗎?)我不知道,當時很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復於審理中陳稱:「那拿塑膠椅那個不是我放的」、「(誰拿塑膠椅?)另外1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有人拿塑膠椅打她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佐證案發當時確有持塑膠椅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及有1名共犯共同參與等情,更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屬非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尚非可採。另告訴人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左側膝部挫傷非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107年11月12日傷害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經歷107年11月10日之衝突後,被告因同年月
11日遭告訴人騎車追趕而增添心中不滿情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12時15分許,在苗栗醫院停車場內適遇告訴人與其母李春香,遂持藏置在隨身背包之鐮刀朝告訴人之頭部、上半身方向揮砍數刀,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714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01頁;偵689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689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69頁),亦與證人李春香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合致(見偵714卷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209頁),並有107年11月12日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見偵714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5頁、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第237頁至第2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其僅係要教訓告訴人,沒有要殺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⑴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⑵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我與被告原為苗栗醫院之病友,於
107年11月10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前,與被告原本不認識,是107年11月10日被告詢問的女病患認識他,107年11月10日是因為被告詢問女病患是否要請假外出而發生爭執,之前沒有跟被告講過話,之前沒有仇恨怨隙或衝突;於107年11月11日在苗栗醫院外有遇到被告,我有追趕他,目的是我要問他前一天架住我的人是誰,追到北苗派出所,警察跟我說被告投訴說我拿電擊棒要對他不利,警察有在派出所內將我們隔開並搜我的車及身體,但都沒有搜到東西,警察就讓被告先離開並製作我對107年11月10日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的筆錄;107年11月12日中午看到被告時,他停車後衝向我對我揮砍,從被告停車到我附近並拿出鐮刀開始砍的過程沒有跟我講到話,我也沒有注意到他在那過程中有沒有講什麼話;我看到他轉身要砍我媽媽時,我往回跑,他看到我往回跑又衝上來繼續一直砍,砍到後來被告自己就騎摩托車跑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停止繼續砍,這期間沒有人阻擋,只有我媽媽在那邊喊叫人家幫忙報警,被告停止攻擊時我仍然站著,但我整個臉、整身都是血,我沒有倒地等語(見偵689卷第48頁、第50頁;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0頁至第161頁),而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發生遭告訴人追趕而至派出所乙情,亦有108年6月17日員警 邱明昱 所出具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證人李春香復於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12日是去苗栗醫院做復健,去復健的時段不一定,當天是剛好我女兒要換藥而一起去苗栗醫院,我們也沒有想到會碰到被告,被告停車衝過來揮砍洪宛榆之過程中,他沒有講話,被告面朝我舉高刀,我女兒怕我被他砍就衝回來,被告轉身又再砍我女兒,我一直叫不要砍,最後砍到被告爽他就突然停下來騎車跑了,我不知道被告停下來揮砍的原因,被告停下來揮砍時我女兒還是站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83頁、第
205頁至第206頁)。參酌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於107年11月12日持鐮刀揮砍告訴人之原因是當天剛好遇到告訴人,想起之前即同年11月10、11日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衝突,想到就很生氣而拿鐮刀攻擊她,當時沒有要殺她,只是想給她一點教訓,我做完這件事清醒後,當時就想完蛋了,就趕快逃,鐮刀是我放在身上自我防備等語(見偵714卷第18頁、第86頁至第88頁;偵689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堪認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持鐮刀朝告訴人之頭部、上半身方向揮砍之原因,係因其在苗栗醫院停車場內遇辦妥換藥之告訴人及做完復健之證人李春香,想起其與告訴人於同年月10、11日所生衝突及糾紛而感到不滿,一時氣憤臨時起意,拿取隨身攜帶之鐮刀對告訴人揮砍,衡以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前與告訴人不認識且無結怨,僅因同年11月10、11日之糾紛受有刺激,始於同年月12日遇告訴人時持鐮刀傷害告訴人。再輔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要致告訴人死亡之意,均辯稱只是想教訓告訴人,可知縱認被告不滿告訴人,有加以攻擊之動機,然尚難認被告有何必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存在。又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李春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揮砍數刀後,係被告自行停止繼續攻擊之行為,且被告停止攻擊時告訴人仍站立而未倒地。倘被告有殺人之意,應無僅持鐮刀朝告訴人一陣揮砍後,不待告訴人倒地即停止攻擊離去之理,由此更徵被告實無致告訴人致死之犯意。
⑶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鐮刀並未扣案,該鐮刀外觀依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並非細短,係以刀刃在內緣之彎曲刀片與手柄所組成之鐮刀,有相關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714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5頁),佐以被告於偵審中陳稱:上開鐮刀鈍鈍的,於距案發當時
1個月前曾供以使用割草過等語(見偵689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可知上開鐮刀仍具有一定鋒利程度。又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手部、背部傷勢均不算深,頭皮傷口比較深,頭皮撕裂傷較嚴重者約2.5公分,頭皮、背部有多處傷口,頭皮比較深的2.5公分傷口有做縫合,頭皮其他傷口因為傷口較小,只擦優碘沒有做縫合,也沒有寫在診斷證明書內,當天治療後沒有住院,接受縫合及治療後就離開醫院,頭皮較深的傷口大約花費將近10天癒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60頁、163頁至第169頁),並有前揭苗栗醫院10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偵714卷第29頁、第47頁)。顯見告訴人遭受被告持具有一定鋒利程度之鐮刀揮砍之情形下,所受之傷均係表皮之撕裂傷、挫傷,較嚴重之傷勢即頭皮撕裂傷約2.5公分,依上開傷勢照片顯示應未見骨,傷勢尚非嚴重,並無立即致命可能,僅接受縫合治療即出院,復原狀況尚可。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觀,被告固持鐮刀朝告訴人之頭部、上半身方向揮砍數刀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難認被告意在取告訴人性命而為之。
⑷從而,綜核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案發起因、被告當
時舉動、下手情形、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普通傷害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㈢107年11月12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害人李春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抽出刀猛砍我女兒洪
宛榆的頭部、背部、頸部,我女兒以手擋,我女兒衣服破了、手也受傷,我嚇到,一直叫我女兒趕快進去醫院,鍾昀廷一聽到我的聲音後,轉身面向我,手持著刀過來作勢要砍我,我就嚇到了,我女兒原本要跑走,因看到鍾昀廷作勢要砍我,我女兒就沒離開,鍾昀廷又轉身繼續砍我女兒,砍到我女兒頭破血流,他才跑掉,我們就趕快進到急診室去等語(見偵714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拿著刀朝我女兒的頭部猛砍,我就拿著安全帽叫我女兒趕快跑,因為很心疼女兒被砍,就一直叫她跑到醫院去躲,被告聽到我在叫,他就反身過來舉高右手,我一看到被告的臉我就嚇到,我趕快退後,就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一個我突然往後退的畫面,我認為他作勢攻擊的原因是我叫我女兒逃跑,他作勢攻擊的目的是不准我這樣叫,我女兒怕我被被告砍,又回來讓被告繼續砍,我一直叫「不要砍」,當時我怕到發抖,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我突然往後退的畫面後,我走到旁邊機車後面,被告轉身走向我女兒,畫面中我一直看著前方講話是叫被告不要打了,因為我怕而隔著機車講,當時他一直拿鐮刀揮砍我女兒,有砍到她,被告砍完之後他就很快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209頁)。
⒉證人洪宛榆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2日當天我載我母親
李春香去苗栗醫院復健,結束後我們走到停車場剛要騎機車,鍾昀廷就自停車場小路走出來,拿著鐮刀往我頭部猛砍數刀,他砍到我頭部以及左手臂,還有背部也有挫傷,我母親叫我趕快跑,他拿著鐮刀轉向要砍我媽,我趕快跑回去等語(見偵689卷第49頁);於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12日我母親去苗栗醫院做復健,復健完走出醫院到停車場,戴著安全帽、口罩的被告從停車場1個小巷子騎機車衝出來停車後,他從他的包包裡面拿出鐮刀衝向我,對著我的頭部、頸部、背部猛砍,我認出他的時點是他停車下來衝過來、走過來時我才發現,他針對我砍,我受傷了,我媽媽叫我跑進去醫院躲的時候,被告聽到我媽媽叫我跑,他就刀子拿了回頭又舉起來要砍我媽媽,我媽媽趕快往後退閃躲,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關於李春香突然後退的畫面就是我媽媽要閃躲後退時,我有看到被告那時手上的鐮刀舉起來,我本來已經要跑進去醫院了,我又返回,我還沒靠近被告,他又朝我繼續攻擊砍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
14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2頁)。⒊被害人李春香及證人洪宛榆對於當日被告在攻擊證人洪宛榆
過程中,因被害人李春香持續喊叫證人洪宛榆儘速逃離現場,被告轉身面向被害人李春香後舉高所持鐮刀作勢攻擊之過程,渠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穿著深色外套、右手持安全帽之李春香走近至被告、洪宛榆之位置,此時洪宛榆面向被告持續往後退、被告持續往前逼近洪宛榆,李春香在被告、洪宛榆中間處面對被告,李春香並以右手所持安全帽嘗試阻擋甲男;12時14分7秒被告持續向洪宛榆方向步行逼近,洪宛榆後退至錄影畫面所攝範圍外左方,李春香朝被告舉安全帽以阻擋被告,被告於12時14分8秒以左手撥開李春香所持安全帽,被告繼續朝洪宛榆所在即錄影畫面所攝範圍外左方前進;12時14分10秒李春香右手持安全帽及拉住被告左手阻擋被告往前,被告甩開李春香並繼續往前,李春香持續拉被告,被告繼續往前走至錄影畫面所攝範圍外左方,李春香跟著往前至錄影畫面所攝範圍外左方;12時14分14秒至12時14分25秒李春香以右手持安全帽、快步後退之方式至錄影畫面所攝範圍內,再緩步走至機車旁,以淺色機車相隔,朝其在錄影畫面所攝範圍外之前方處對話;12時14分23秒李春香緩步走至淺色機車後方,朝其在錄影畫面所攝範圍外之前方處對話,並緩步走至錄影畫面所攝範圍外左方;12時14分32秒至12時14分43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並自錄影畫面右上方出口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
125頁、第249頁至第255頁),是被害人李春香所證稱因見被告轉身高舉鐮刀面對其而害怕後退閃躲乙情,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同。參以被害人李春香做出上開快步後退行為前,尚關注被告行為並勇於近距離接近被告,以安全帽相隔或拉動被告身體方式嘗試阻攔被告接近證人洪宛榆,經被告撥開或甩開仍不放棄而繼續嘗試阻攔被告,嗣被害人李春香突然放棄阻攔並快步後退、注意前方動向之行為,顯係畏懼自身成為被告之攻擊目標,而與被害人李春香證述當時係見被告舉鐮刀作勢攻擊自己之情節吻合,亦與證人洪宛榆證述之內容一致,復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害人李春香上開證述內容有相關事證可佐,堪值採信。
⒋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春香於偵審中說詞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洪宛榆對於見聞被告持鐮刀針對證人洪宛榆揮砍而試圖阻止之過程、見被告轉身舉高鐮刀作勢攻擊被害人李春香及證人洪宛榆見此而返回現場未自行逃離等足資佐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要情節,於偵審中則前後證述一致。雖證人洪宛榆就被告舉高鐮刀作勢攻擊恐嚇被害人李春香後,是否有持續攻擊證人洪宛榆部分,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固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及被害人李春香證述之內容略有不同,惟衡以證人洪宛榆當時身處已遭被告持鐮刀朝頭部揮砍數刀之驚嚇、混亂情況,難免因情緒、記憶或時間等因素,陳述內容略有出入,然對認定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自難僅以證人洪宛榆就案發後細節之陳述有所出入即遽認其所言盡皆不實。
⒌被告雖稱被害人李春香於上開現場現場監視器錄影過程中突
然快步後退,係因被害人李春香用安全帽打到被告之左手,致被害人李春香自己嚇到才閃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始終未轉身看向被害人李春香、不知道李春香長相、都只看洪宛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6頁;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卻又辯稱其知悉被害人李春香於上開時間突然快步後退之原因,此與被告所稱未看向被害人李春香乙節顯屬矛盾。又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李春香於被告攻擊洪宛榆過程中既已勇於近距離接近被告,復以安全帽相隔或拉動被告身體方式嘗試阻攔被告,要難認被害人李春香於當時會僅因所持安全帽打到被告之左手一事即大受驚嚇而快步往後退閃避,以被害人李春香於當時前後表現之情狀,該後退閃避原因應係被害人李春香指稱其見被告轉身舉高鐮刀作勢攻擊、恐懼自身成為攻擊目標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辯稱未轉身看向李春香舉高鐮刀作勢攻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調查苗栗縣苗栗市○○路○路口監視器以證明證人洪宛榆於
107年11月11日是否曾發生車禍致證人洪宛榆追趕被告時所持之電擊棒掉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213頁)。惟證人於107年11月11日是否有隨身持電擊棒,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判斷無涉,且被告及證人洪宛榆於107年11月11日至派出所時,被告身上無明顯傷勢,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洪宛榆當時有攜帶電擊棒等情,有107年11月11日在場處理之員警邱明昱所出具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頁),相關待證事實復已臻明確,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107年11月10、12日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對被害人李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云云,惟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爰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與甲間就107年11月10日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2次傷害、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刑法評價上
,均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且被告係於107年11月12日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因被害人李春香在旁叫告訴人儘速逃離現場,被告所另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主觀上非出於單一的決意,又被告刻意轉身面向被害人李春香高舉鐮刀之行為,亦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互殊,是被告上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被告恐嚇被害人李春香之行為屬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而應不另論罪云云,尚非可採。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由於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及酗酒,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雖多次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症狀稍改善,但服藥順從性極差,出院後都沒有服藥,且持續吸食安非他命及酗酒,症狀持續,其智能能力亦因此明顯退化,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107年11月10日及107年11月12日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7月9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425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佐以被告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就診及多次住院,有苗栗醫院108年5月15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1185號函附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108年5月18日(108)千醫字第10805034號函附病歷資料、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08年5月30日(108)千南醫字第10805017號函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226頁、第297頁至第305頁、第311頁至第35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傷害犯行有至北苗派出所自首及由警員陳
尚延(依據卷內事證應為「 陳尚廷 」之誤載)受理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惟查,被告關於107年11月10日之傷害犯行,係於同年11月11日由警員邱明昱受理告訴人報案遭被告傷害之告訴,經警員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到案說明而經警依傷害函送;被告關於107年11月12日之犯行係於同日由警員陳尚廷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稱遭被告手持鐮刀攻擊,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嫌犯所騎乘之機車車主確為被告後,再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到案說明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相關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714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
689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117頁),堪認於被告供出本案各次傷害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各次傷害犯行,是被告本案各次傷害犯行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
器質性精神病,且其前於103年間有傷害之前科紀錄,品行難認良好,惟該次傷害之犯行亦有辨識能力減弱之情形,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5頁),併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107年11月10、12日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而徒手、持塑膠椅或持鐮刀攻擊告訴人,手段均非平和,因而各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尚持鐮刀作勢攻擊而恐嚇被害人李春香,其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春香之心理創傷(參偵
714卷第105頁所示被害人李春香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李春香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宥恕,參酌告訴人、被害人李春香關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二專學歷之智識程度、無職業亦無收入、與父母兄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227頁至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㈧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在苗栗醫院精神科病房3樓持以傷害
告訴人所使用之塑膠椅,應係放置在該醫院之物,尚無證據可徵塑膠椅屬於被告所有。又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在苗栗醫院停車場內持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鐮刀,係被告自家中拿取,為被告之母所有,平日亦係供被告之母使用割草,案發後被告將鐮刀放在家中,經其家屬恐被告再拿取為不法使用而藏置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225頁至第226頁),堪認上開鐮刀亦非屬於被告所有。而上開塑膠椅、鐮刀均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徵係苗栗醫院或被告之母無正當理由提供,而與刑法第38條得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㈨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復依卷附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即被告)表示其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已戒除二年多,但無法證實其真實性,即使安非他命以戒除,其喝酒的習慣,仍使其精神病症狀持續、智能持續退化、自我控制能力差,因此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仍高。」、「個案過去無法戒除其喝酒的習慣,對藥物治療配合度差,長期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個案亦無法配合,造成行為問題,對醫院產生困擾,若在家監護,再度喝酒可能性極高,且很可能不再繼續服藥,因此在病監治療較為可行」,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足見被告因具有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狀況,難以約束自己,依據歷年病史可知被告於住院期間對治療配合度非高,造成行為問題,出院後亦易於任意停止藥物治療而未能持續規律治療,於此情形下實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中時猶仍供稱:告訴人罵我「臭俗辣」,然後那個聲音一直在我腦中,我是遇到事情的時候才會發火,比如有人拿我的錢,如果有人說「很屌」或是講「臭俗辣」我會去打他,沒有辦法忍受,已經傷到身、心、靈了,再看到那個人會又生氣、想要打他,
107年11月11日告訴人跑去警察局一直推我,然後碰到我的神掉下來了,107年11月12日因為害怕跟憤怒在膠著,膠膠膠,我才會出手的,107年11月13日到108年4月間告訴人有在FB—直罵我,說我是「糙俗辣」、「娘娘腔」,看了心情不好,107年11月12日我有聽到有人在譏笑我在警察局怎樣怎樣,我砍告訴人時她有拿美工刀揮舞,我原本是以刀背揮舞的,後來她拿美工刀對我揮舞,告訴人在譏笑我我才砍她的,她還比我中指、挑釁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二第170頁、第214頁、第223頁),而告訴人之雙手於107年11月12日遭被告持鐮刀揮砍時未持任何物品乙情,有本院關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第
237頁至第25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迄法院審理時仍存有被害妄想、幻聽之思覺失調症狀,益徵被告確有高度再犯可能。再被告自94年間已開始多次接受門診院及住院治療,參酌其相關住院病歷資料,其於103年10月間(拿預藏包包中的刀砍傷不認識的人,見本院卷一第324頁)、104年7月間(拿著刀子到同學家,見本院卷一第194頁)、104年11月間(向家人要不到錢便破壞家中玻璃,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106年6月間(妄想有人要攻擊自己,見本院卷一第202頁)、107年6月間(恐嚇家人、至同學家理論並毆打同學父親、拿酒瓶攻擊家人及咆哮、攻擊警察,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107年9月間(出現攻擊母親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108年1月間(謾罵威脅且欲攻擊家人,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均因被害妄想症狀加劇而帶至醫院就診及經醫師評估後辦理住院治療,103年住院期間不配合醫院規則(見本院卷一第325頁),107年6月間住院期間內在請假外出時與多位病友衝突發生攻擊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於107年11月請假外出適應治療逾時未返而辦理自動出院(見本院卷一第225頁),108年間住院期間仍多情緒起伏、要求多、衝動控制差、挑戰病室規定、多干擾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有前揭苗栗醫院108年5月15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1185號函附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108年5月18日(108)千醫字第10805034號函附病歷資料、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
108年5月30日(108)千南醫字第10805017號函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226頁、第297頁至第
305頁、第311頁至第357頁)。是如僅令被告進行門診規律之治療,尚不足以改善被告再犯之危險性,且被告深受器質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有被害妄想症狀,再為持刀攻擊、危害他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據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參酌前揭鑑定意見及被告之上開病歷資料,為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收治本之效。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遇有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