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仲澤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72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智易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仲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3次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害告
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對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一至三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活動中以公開演
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卻仍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又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智易卷第140、149頁)
;惟考量被告至今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難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刑,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就其犯罪所獲利益,業已與告訴人估算並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一紙存卷可按(見智易卷第117頁),雖被告尚未履行,惟已達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應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主文│出處│├───┼────────────────────┼───────────┤│一│柯仲澤犯擅自以公開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柯仲澤犯擅自以公開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起訴書事實欄一(二)│││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柯仲澤犯擅自以公開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起訴書事實欄一(三)│││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