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楓
丘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30號、第1293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士楓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丘鴻共同使犯人隱避,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士楓、 丘鴻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同此看法)。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見解相同)。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劉士楓與丘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丘鴻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迄107年8月2日始易科罰金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本案則使犯人隱避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丘鴻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劉士楓明知共同被告 顏立銘 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犯人,竟聯繫被告丘鴻前來接應,被告丘鴻於親見被告劉士楓、共同被告顏立銘將二車輛推落海中,可知悉其等行為有異,仍駕駛車輛搭載顏立銘及劉士楓離去,途中知悉共同被告顏立銘涉犯槍擊案件後,猶搭載共同被告顏立銘至雲林地區,與被告劉士楓以上開方式隱避共同被告顏立銘,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生危害非微,兼酌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任角色、分工方式,並衡之被告劉士楓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丘鴻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丘鴻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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