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號
民國10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代表人 杜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慶松
吳佳玫 陳尚偉 被告 蔡鼎緯
丰英 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鼎緯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再入營任職志願士兵,法定役期4年(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惟蔡鼎緯於任職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業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7年5月4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核定蔡鼎緯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自107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其服役年限僅6個月,尚有42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蔡鼎緯自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計新臺幣(下同)94,063元(計算式: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42個月,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107,501元,賠償金=107,501元×42/48=94,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蔡鼎緯迄今尚未繳納任何賠償金額,屢經催繳均未獲回應。而被告 曹丰英 為蔡鼎緯之母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蔡鼎緯上開積欠之94,063元債務,擔任保證人,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該保證人曹丰英即應與蔡鼎緯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參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及存證信函等件可證(參本院卷第15-29頁),經核均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依上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所載,蔡鼎緯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惟實際於107年5月16日零時即經核定退伍,尚未服役期為42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7,501元,依比例計算,蔡鼎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063元。而曹丰英為蔡鼎緯之母親,其已出具保證書(參本院卷第17頁),願就蔡鼎緯上開尚積欠之94,063元債務,擔任保證人,則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曹丰英即應與蔡鼎緯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4,063元之本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63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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