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8784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45號執行其財產,惟其於民國76年3月間已就訴外人即其父 林樹豪 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就所爭議事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故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尚非前開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之一,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