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彭欣 如
被 告 施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6年8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7月13日受損時
止,已使用1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1月計算。再依行
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9,74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279元(計算式如附
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279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8,220元、烤漆費用3萬2,256元,
共計7萬3,755元(計算式:3,279元+3萬8,220元+3萬
2,25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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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749×0.438=4,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49-4,270=5,479
第2年折舊值5,479×0.438×(11/12)=2,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79-2,200=3,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