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旺哿 即葉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
,期滿30日前,如立書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
定年利率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
,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
償還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寶華商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也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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