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文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2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家中,飲用啤酒1罐、食用含有米酒之不詳數量之薑母鴨,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勝學路口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且行車不穩,為警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攔停,復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自98年至本案案發前,已曾2度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見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兼衡其於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