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浚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洪浚棠或及自己或與「 胡振順 」之成年上線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經營簽注站與賭客對賭,
(二)證據部分:並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三年聲搜字第二五五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0八號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六一五號及(79)廳刑一字第三0九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洪浚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線組頭胡振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洪浚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富,從事六合彩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經營時間不短,及獲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係被告洪浚棠所有並供犯上述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