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4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08月15日欲至桃園縣楊梅鎮富岡某公司應徵工作面試,因該公司通知其面試時須先備妥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其乃於當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其前往面試後,因該公司認為其不適合該工作而未予錄取。嗣於94年08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其於看報紙找工作時,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看到收購存摺、提款卡之廣告,其因缺錢花用,明知該對方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購買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依報紙廣告欄上所留電話號碼打電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絡,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電話中言明願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並應告知密碼,經丙○○應允後,乃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之某便利商店前見面,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02人出面,由丙○○交付該02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01枚並告知密碼,該02人在就近之提款機試用密碼無誤,並交付丙○○3千元後即行離開。嗣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各01人與另01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等0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08月30日15時30分許,由03人中其中01人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職員,並向甲○○表示其有1筆信用卡消費款尚未繳付云云,甲○○回稱並無該卡等語,對方乃要甲○○打電話至防治詐騙中心調查科,嗣再由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要求甲○○依電話指示輸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密碼,表示可藉此保護其帳戶之安全,另要求甲○○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帳戶語音轉帳,甲○○不疑有他,遂依其電話指示操作輸入其於建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等帳戶之資料,於此過程中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因而得知甲○○設於建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上開帳號帳戶資料。甲○○於94年08月31日,至建華商業銀行欲依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電話中之指示辦理於該行上開帳戶之約定帳戶語音轉帳時,經該行職員告提醒,其始之受騙而未辦理約定語音轉帳。而該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因已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掌握甲○○上開帳戶資料,遂於94年08月3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職員,並向乙○○表示信用卡消費尚未繳付,要求乙○○撥打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表示會有專人幫其處理,惟該電話號碼係該詐欺集團盜接自不知情民眾 陳世廷 所申設之電話,並被設定轉接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乙○○不疑有他,於撥打該電話號碼後,經告知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查看其帳戶餘額。乙○○即於94年08月31日下午16時餘,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查詢其帳戶餘額,卻誤信該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94年08月31日16時42分許、16時44分許,將02筆金額為2萬9983元之款項,匯入丙○○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另於94年08月31日16時48分許、16時49分許、16時52分許,將03筆金額各為1823元、1367元、1402元之款項,分別匯入甲○○設於建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內。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女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旋於同日將乙○○匯入丙○○上開帳戶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乙○○於操作後發現款項已由其帳戶轉出,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自白其因應徵工作而開立上開帳戶,惟面試後未獲錄取,嗣於前開時、地,看報紙找工作時,見報紙上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因缺錢花用,乃由報紙廣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絡,並言明交易上開帳戶之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女子各01人,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及告知密碼,且取得3千元等情,而證人乙○○就其被詐欺之情節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證人甲○○就其上開帳戶資料被騙取之情形,證人陳世廷就其上開電話係遭盜接之情形,亦分別於警詢指證甚明,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函及該營運處服務中心函各01份、新竹國際上業銀行金陵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01份、往來明細01份、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所附甲○○上開帳戶申請資料與往來明係各01份、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02份及所附甲○○於該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01份與往來明細02份、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02份及所附甲○○於該行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01份與往來明細02份、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5份、陳世廷住處電信箱設置情形照片03張、乙○○在中國農民銀行、台灣企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摺存提明細影本各01份、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可稽。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對方沒有告知收購帳戶之目的,但其以為係地下錢莊收錢用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其問對方,對方說是地下錢莊轉帳用,不會有刑責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對方稱係地下錢莊轉帳用,當時不知對方將帳戶拿去詐欺使用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依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豋報買受帳戶者聯絡,並相約見面,與之見面之男女各1人,與被告均係初次見面,被告與之顯非熟識;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其知道這(指購買帳戶者購買帳戶)有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又被告警詢所辯對方沒有告知收購帳戶之目的,但其以為係地下錢莊收錢用云云,與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對方說是地下錢莊轉帳用云云;先後所述,顯相矛盾,難以採信。且衡情所稱地下錢莊之借貸如係合法借貸,該地下錢莊之人本即可以自己或其他成員之帳戶,作為債務人清償款項匯入之用,無須價購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3千元代價出售予非其所熟識之人,並告知密碼;綜上所述,在在顯示,其係知情收購帳戶者購買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之用途使用,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詐欺正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修正之幫助犯部分而言,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幫助犯,行為時法尚非不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僅係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之幫助行為僅一個;而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各01人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三人間,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分5次匯款交付財物,該5次交付財物,均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3千元代價出售前開帳戶1個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不行姓名之成年男、女各01人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詐欺正犯施詐使被害人將合計5萬9千9百6十6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並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取得之3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3千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4年07、0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7─11便利商店前,以3千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 吳瑞鴻 ,由吳瑞鴻及 呂學棋 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常業詐欺罪詐取款項匯入、提領之帳戶,認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且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移請併辦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號)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01日警詢中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碰巧看到小廣告表示收郵銀簿,其才去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帳戶來賣,辦1本賣3千元,其於賣掉存摺第2天就很後悔,想把帳戶回來,但買家電話已不通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賣帳戶賣過2次,於94年06、07月間(第一次)賣帳戶時沒有想到以後還要賣帳戶,當時本件銀行帳戶(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戶)尚未開立。其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戶係其94年08月中旬去應徵在楊梅往富岡一家公司,公司請其面試當天要準備存摺帳號,其才去開立的,開立該存摺時沒有想要賣存摺。因為應徵之後,公司認為其不適合,所以沒有做;之後其在找工作看報紙,看到買存摺之廣告,才想到要賣。2次賣帳戶不是賣給同一個人等情;而依該案所附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被告該帳戶往來明細,被告該帳戶係於94年07月04日開戶,而於94年07月27日至28日間有遭詐騙款項匯入;而依本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係於94年08月15日開戶,而於94年08月31日匯入上開匯款等情。足認被告係於94年07月04日看到報紙收購郵銀簿廣告,乃起意販賣而前往開立該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3千元販售予吳瑞鴻等常業詐欺集團,其於此次販賣後之第二天,即已後悔,想買回該帳戶,因買家電話不通始作罷,而該詐欺集團即於94年07月下旬以之作為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用。其本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戶,係因其應徵工作之公司要求面試時需準備存摺帳號,其始於94年08月15日面試當日前往開立,開立時並無販售之意,係於該次應徵未獲錄取後,其於95年08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另看報紙找工作時,又見有收購存摺之廣告,始又起意販賣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被告上開販賣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係為販賣而前往開立該帳戶,賣出後即已後悔想買回而無法與對方聯絡而作罷。嗣於其後之94年08月15日,其為應徵工作而開立本件帳戶備供使用,因面試後未獲錄取,其後在看報找工作時,另看見有收購存摺之廣告,乃另行起意販售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之帳戶;2者犯罪時間非緊接,犯意顯然有別;且檢察官認被告販售該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係供常業詐欺集團詐欺款項匯入、提領洗錢之用,認被告該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而本件被告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者罪名顯然不同;且02者又係販賣不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同之正犯,行為有異,本應分論併罰;該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更與本件非屬同一事實,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本件屬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