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
林仕訪 律師被告庚○○
國民
號己○
國民
樓前列一人共同輔佐人丁○○
國民辛○○
國民
樓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壬○○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92號),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庚○○、己○均無罪。
壬○○被訴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無罪;被訴傷害人之身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原就被告壬○○傷害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分案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案件審判,合先敘明。
二、關於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按相牽連之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稱之「法院」應包括狹義職司審判權之法院而言。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案被告乙○○、庚○○、己○三人,經檢察官合併提起公訴,認分別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首謀罪嫌,及重傷害未遂罪嫌等。其中乙○○、庚○○與被告壬○○上述案件,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犯不同罪名,而屬相牽連案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同意下,諭知兩案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本人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係民主進步黨臺東縣黨部之黨員,因由電視媒體得知
中國大陸甫通過反分裂法,而中國國民黨主席 連戰 卻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欲率團訪問中國大陸,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與臺東地區之鄉親在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住處談論此事後,因而心生不滿;竟首倡謀議欲於連戰出國時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下簡稱桃園機場)抗議,並公然接受約一百名台東地區鄉親報名,且提供三部「翔騰遊覽公司」遊覽車及雞蛋、旗幟(另有群眾攜帶甘蔗)以供北上抗議之交通及實施強暴脅迫之工具。迨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乙○○聚集欲北上桃園機場抗議之人,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前之空地集合出發北上抗議,途中並前往立法委員 羅志明 位於高雄之服務處集合,嗣因羅志明之車隊尚未準備就緒,乃駕車先行北上。迨翌日(二十六日)上午九十三十分許,乙○○等人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後,同行之壬○○、戊○○(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偵辦)等人,隨即持先前遊覽車所搭載之雞蛋、甘蔗及旗竿等物向支持連戰之民眾及中國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任委員 傅忠雄 等人丟擲、敲擊及腳踢毆打而施以強暴之行為,造成傅忠雄受有右側腎挫傷、臉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註:傷害部分於審判中業據傅忠雄撤回告訴)。另庚○○明知同行北上抗議之民眾攜帶雞蛋、甘蔗等物,惟為凸顯其訴求,竟在上述施暴之現場鼓噪,並手持鐵製關刀,身著書寫「殺連戰、救台灣、賣國老賊、看刀」等字樣之衣服,及高喊「顧前顧後,避免反滲透」等語,在旁張揚聲勢而為助勢。因認被告乙○○、庚○○、壬○○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及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己○亦由電視媒體得知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上述出國訪問中
國大陸之訊息,屆時 王瑞振 (即 汪笨湖 ,另案偵辦)等人將在桃園機場公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抗議連戰出訪大陸,即於當日上午,獨自一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隨王瑞振聚集之不特定多數人進入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內,見在場支持國民黨之群眾與抗議國民黨之群眾發生激烈衝突。其明知持強力彈弓對在場不特定多數群眾射擲質地堅硬之石頭,苟擊中人身體之脆弱部位,將造成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猶基於妨害秩序及重傷害之犯意,持強力彈弓朝在場不特定群眾射擲石頭一次,幸未擲中人身體之脆弱部位,而未釀禍。因認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另補充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上述犯罪事實,無非係認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庚○○、壬○○部分,互核被告三人之陳述相符,另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乙○○、庚○○、壬○○三人共同至桃園機場之 李坤典吳東旭陳輝龍林獻堯李崇賢賴景村 等人之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四人(包括己○),另有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為證。被告庚○○另有扣案關刀一把足為佐證;被告己○另有扣案花襯衫一件、石頭四顆、強力橡皮筋一條等足資佐證。訊據被告四人,雖均不否認於檢察官所指時間,前往桃園機場抗議連戰出訪中國的行為,並與現場「泛藍」群眾發生衝突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意思及行為,被告乙○○、庚○○、壬○○均辯稱(略以):連戰於中國通過反分裂法不久就出訪中國,此舉不是愛臺灣的表現,所以要去機場抗議連戰。另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提議至桃園機場抗議,出資租賃北上之遊覽車供台東鄉親搭乘,及提供車上之旗竿、旗幟等物作為抗議的工具,惟辯稱(略以):台東北上的民眾都是自發性前往機場抗議,車上的甘蔗、雞蛋等物,是民眾自己提供要用為抗議工具使用,均無傷人之意思等語。被告庚○○亦不否認攜帶扣案關刀一把共同搭車至桃園機場,並於機場內攜出比劃,以及身著書寫「殺連戰、救台灣、賣國老賊、看刀」等字樣之衣服,惟辯稱(略以):連戰在中國通過「反分裂國家法」之後,仍要出訪中國,深怕他出賣台灣,持關刀及書寫上述字樣,是要突顯抗議的訴求等語。被告壬○○不否認響應乙○○的提議,並與之共同至桃園機場抗議連戰出國,嗣並於機場航廈內持遊覽車上預先帶去的甘蔗與「泛藍」群眾對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傅忠雄,辯稱(略以):因為 李勝峰 帶十餘名黑衣人突破警察的防線,黑衣人手持內藏有鐵條的雨傘,向我們集結的群眾衝來,所以才會拿起地上的甘蔗與之互幹起來,而傅忠雄因趁亂打人,才會被其他人拖進來圍毆,我還去拉開他們,否則傅忠雄會被打死等語。被告己○因罹患疾病,經醫院施以氣切手術,甚難以言語表達,而以手勢比劃及透過輔佐人翻譯、陳述之方式,固不否認至桃園機場抗議連戰出國,以及持彈弓朝人群中射出一顆姆指大的小石頭之情,惟堅決否認有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辯稱(略以):與被告乙○○、 黃明 及壬○○均不認識,當天因為至南崁附近工作遇雨停止,因桃園離機場近,所以單獨一人至機場參與抗議,因為看見群眾中有人打人,因身高較高,有人拿了彈弓及姆指大的小石頭,要他往人群裏射擊,所以才有此舉,祇有射一次而已,並沒有造成他人受傷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另按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屬妨害公共秩序罪章之罪,雖觀其構成要件並無明文規定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惟最高法院判例向將此列為不成文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認為:「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三號判例甚且認為此屬「意圖」之故意,而認為:「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為明確上述認識「妨害秩序」之範圍,尚以「限於對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始屬之,而認為:「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因而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聚眾強脅罪,須具備「公然聚眾」、「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及「有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認識」三要件,且按公然聚眾固係指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謂,而參與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認識多眾集合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有決心參與其行為之意思」及「其行為有妨害秩序之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因為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併列,因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之罪(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須以首謀為前提」。足見行為人於具體案例中要構成本罪,依實務所附加之諸多前提及限制,殊非易事。所以如此,想係因本條「公然聚眾」之客觀情狀行為,本即憲法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權,二者具有相當之緊張關係,而後者既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則如構成刑罰制裁之本條行為,自應另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及故意」,並尚須有意圖「有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認識」之故意,三者構成要件要素均具備,始符本罪。
五、再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四號與第四0七號解釋理由書明言之。又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同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再吳庚大法官亦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協同書中發人深省地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pace-of-ideastheorie),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又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亦曾明文。又言論自由並非毫無界限,當言論內容或所行之於行動本身,已達非法行為之「故意」,且有煽動或產生立即暴力革命或非法行為時,換言之,已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並且有直接煽動之可能性,該言論(包括以行動表示之言論),仍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關於「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及判斷原則,可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六、再按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其中集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至於講學、著作、出版自由係以言論或文字表達其意見,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係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依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遊行則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從而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又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學者因而認為集會自由必然由多數人共同行使,以達到彼此意見交流、傳播思想或理念之目的。同心協力、眾志成城之結果,固然可使得本身之訴求直接投射於社會之中,影響、衝擊一般民眾及政府,甚至構成壓力,迫使彼等必須面對此一課題。尤其是社會中弱勢團體、少數族群或持非主流觀點者,既無法掌握充分之社會資源,又欠缺有效之管道,接近使用大眾傳播媒體,集會遊行即為其所能利用之唯一方式。且集會或遊行時,又係直接面對面與社會大眾溝通,無須假手他人或其他工具,因此表意之功能更為顯著。故不論係由個人人格發展、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監督防腐、宣洩不免積怨之安全閥等任何表意自由之功能視之,人民之集會自由均有其無可替代之價值(參見已故 法治斌 教授,集會遊行之許可制或報備制;概念之迷思及解放,收錄於氏著,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憲法專論(三),二00三年五月初版,第三四三、三四四頁)。
七、查本件被告等均抗辯,因為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於中國通過「反分裂法」未久,竟仍出訪中國,認為此舉有出賣臺灣之嫌,所以共同(指乙○○、庚○○及壬○○)或單獨(指己○)前往桃園機場抗議,其後因為至機場送機之「泛藍」群眾挑釁,始進而發生衝突等語。而「統獨議題」向為台灣政治爭論不休且攸關國家前途之重要議題,是有必要先瞭解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通過「反分裂法」之內容,及其後陸續引起的社會輿論氛圍,乃至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出訪中國,是否以及何以造成如本案所生之衝突緣由。按所謂「反分裂法」,其全稱為「反分裂國家法」,乃中國於西元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不顧我國政府及社會民意多數反對情況下,所公布之法案(全文內容參見附件一),其中第一條明定立法理由為「為了反對和遏制台獨分裂勢力分裂國家,促進祖國和平統一,維護台灣海峽地區和平穩定,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維護中華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明定「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割」,以及「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國家絕不允許台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把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等語:第三條明定「台灣問題是中國內戰的遺留問題。解決台灣問題,實現祖國統一,是中國的內部事務,不受任何外國勢力的干涉」等語。而引起台灣社會與中國爭議最烈者即為該法第八條之內容:「(第一款)『台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造成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或者發生將會導致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或者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國家得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第二款)依照前款規定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和組織實施,並及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按中國大陸法條內容依序為「條、款、項」,與我國係「條、項、款」者不同)。足見中國仍未放棄對台灣「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之武力政策,自然引起我國人民之反感,尤其反分裂法第八條之「非和平方式」,與中國於二00四年修訂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之內容相似,而後者曾經引起香港居民數十萬人走上街頭遊行示威抗議。殊不論中國及我國政府相互發表官方聲明,爭鋒相對之情,令台灣社會人心動盪,就連國際社會對於反分裂法的公布,亦相當關注,例如美國國務卿 萊斯 女士於該法通過前一日,表示「中國升高緊張」、日本政府也「明確表態反對反分裂法」,該法通過當日,歐洲理事會輪值主席代表亦聲明「歐盟反對任何武力行為」,三月十六日,美國眾議院甚至以四百二十四比四票,亦即逾百分之九十九的支持率通過決議案,對「反分裂法」表達嚴重關切,重申「台灣前途應和平解決」(參見附件二)。台灣社會更是舉行「保民主‧愛和平‧護台灣」之大遊行,參加人數至少有二十七萬五千人(參見附件三)。足見中國「反分裂法」中的「非和平統一方式」已廣泛引起台灣及國際社會之不滿及爭端。惟就在該法通過不滿一個月之際,中國大陸邀約在野第一大黨,即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出訪,而連戰主席亦同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訪問,展開兩岸分裂後,首次的「國共和談」新局。不可諱言,連戰主席於反分裂法通過僅月餘,台灣社會對於中國大陸仍不放棄對於臺灣的「敵意」,尚處於高度不滿情緒之際,決定出訪中國大陸,確已引發社會正反兩極之輿論(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如此表示),認為連戰主席此舉會「出賣台灣」者,以及認為此舉有助「穩定兩岸和平」者均有,所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連戰主席出國,才會有前往「熱烈送機」之民眾,以及因反制而「激烈抗議」之民眾。凡此均係人民言論自由之表達,而集會自由正係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乃人民與政府或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種方式,得以主動提供意見,並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是除非確定集會之目的專為製造暴力,或有刻意妨害安寧秩序之意圖,否則此等集會遊行基本權,國家應予保障,而非反以刑罰手段加以箝制制裁,反會扼殺台灣社會好不容易建立之民主成果及言論自由市場,而容納不同的聲音,更係台灣社會民主之可貴。美國最高法院 哈藍 (Harlan)大法官於該國所主筆的一段判決內容謂:「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在我們這樣多元複雜的社會中,是一帖良藥。他可以防止政府箝制言論,以控制我們所能獲得之資訊,希望這樣的自由可以使我們的公民更進步,讓我們的政治更完美,也相信這是我們政治體制所依賴的個人尊嚴與選擇的唯一途徑。...或許,這自由會造成言詞的喧囂與不和諧,甚至是侵犯性的語言。然而在某個既定的限制下,他其實是開放公共討論所容許的必要副作用。也許空中充滿著言詞噪音,這卻是良性的訊息」等語(引用自安東尼.路易士著, 蘇希亞 譯,「不得立法侵犯: 蘇利 文案與言論自由」一書,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出版,商業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該國對保障言論自由之用心,亦可為我國司法實務參照,尤其在我國已經發展出多元民主化的今天,這段話益發人深省。
八、經分離審判程序,分別詰問證人壬○○、庚○○、己○及乙○○,另詰問證人,即坦承當日一同前往機場,偵查中被列為共同被告之戊○○,以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另行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日負責勤務規劃及警力部署之航空警察局行政科長甲○○。調查證據所示及本院心證如下:
㈠查壬○○係響應乙○○之號召,為連戰在中國通過反分裂法
未久,即出訪中國,認為連戰會出賣台灣,而共同至桃園機場抗議,壬○○並邀證人戊○○參加,在衝突中持旗竿與「泛藍」之群眾對打,戊○○並毆打當時時任中國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委之傅忠雄,業據證人即被告壬○○、乙○○及證人戊○○結證屬實,並互核相符在卷,且有翻攝錄影帶之相片攝得戊○○持旗竿之身影可證。
㈡雖證人戊○○偵查中及審判期日之初陳(證)稱係應友人「
阿貓 」之邀共同北上云云,證人壬○○亦曾於簡易處刑程序中供述,係在台東鯉魚山泡茶,有一些老人要大家在乙○○家集合,不知道是乙○○邀集大家一起去云云。惟壬○○、戊○○於其後審判期日中證稱,先前所為非乙○○邀集云云,係不實之陳述,壬○○證稱,係要維護乙○○,後來發現他沒有照當初的承諾履行「安家費」,認為被乙○○利用了等語。參諸乙○○先係否認由其召集大家北上,後坦承係其租用遊覽車,鄉親自動自發北上抗議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庚○○證稱(略以):當天我由台東市○○路搭遊覽車,沒有出車資,是乙○○租車,我主動要參加等語。足證壬○○、戊○○二人於審判中證述係應乙○○之邀屬實。另自證人即其他於警詢中坦承於乙○○家前,搭乘三部遊覽車一同北上機場抗議之李坤典、 胡東旭 、陳輝龍、 林献堯 、李崇賢、賴景村等人所陳述,亦可認定乙○○邀集無誤,被告乙○○否認其為發起人云云,委無足採,足徵前往機場抗議之臺東地區群眾,是由被告乙○○發起,其等與被告等均係主動基於相同理念,自願參與此次集會,表達個人對於連戰先生出訪中國大陸之意見,並無意圖聚眾對不特定人施加暴力之犯意。
㈢再查被告乙○○、庚○○及壬○○,其等前往機場集會抗議
之目的,以及機場產生衝突之緣由。證人壬○○結證稱(略以):「要去抗議前,到乙○○家泡茶聊天,乙○○說,連戰要出國去大陸訪問很可惡,我們要一起去抗議,要我找一些朋友一起去,我們擔心他會出賣台灣,連戰是國民黨主席,當過省主席、副總統,他知道及掌握的資料訊息機密太多。因為連戰出國前兩天,新聞報導說支持『泛藍』的外省掛幫派,如愛國同心會、四海幫要去護衛連戰,出發之前心裡都有準備可能會發生流血衝突,所以有準備甘蔗、雞蛋、旗桿等物,另外有一部標示「台灣魂」的小貨車,有把旗桿帶上去。到桃園機場停車場,有其他縣市深綠、挺綠的車子也在,人數有好幾千人,是各縣市黨部的人,也有民意代表帶來的人。這些旗幟不盡然是用來打架的,我們是要表達我們的意思「台灣魂」。因為下雨,我們直接進大廳,在電扶梯要進去時,聽到人家說上面有老人家被打了,我與乙○○一起衝最前面進去,上去並沒有看到警察,祇看到李勝峰帶十幾名黑衣人從航廈大門進來,其中有人是穿青天白日滿地紅的國旗裝,口出三字經一直責備我們,並見他們雨傘裡面藏著鐵條衝過來,我就拿起地上的甘蔗就互幹起來,傅忠雄因為趁亂打人,才會在我後面被圍毆,我反過來看到毆打的情形,怕會打死人,就與其他四、五人一起出手把泛綠群眾拉開,免得傅忠雄被打。當時那種情況,對方都要衝打過來,當然氣不過,沒有誰可以吆喝誰去做,當時很多人都是這種情形就打起來了」等語。
㈣而證人庚○○另結證稱(略以):從平面、電子媒體報導得
知連戰要出國,主動要去抗議連戰,遊覽車上攜有甘蔗、旗桿、雞蛋等物。帶關刀是要作為抗議的道具,以配合身上的標語「殺連戰、救台灣、賣國老賊看刀」。當天並無打算使用關刀,我絕對不會用關刀攻擊人,在桃園機場時,有應媒體要求,在停車場及機場大廳應水果日報等媒體要求,揮舞關刀擺姿勢給他們拍照。因為已經下小雨,記者拍完照,我就進去了,在機場三樓看到衝突有好幾波過程,有幾位老人被黑衣人、愛國同心會的人毆打,警察放任不管,我上去制止,又看到李勝峰帶一群人以及「楞子」( 朱家訓 )又帶一群人來打第二波。傅忠雄被打是在第三波,而且在不同地點。發生衝突地點,是在「泛藍」、「泛綠」交界的地方等語。互核證人壬○○所證稱:庚○○當天沒有持雞蛋、甘蔗、旗桿等物攻擊他人,只有持關刀擺姿勢給媒體拍攝,我上車就發現庚○○帶關刀,庚○○稱只是要當道具用等語,所述悉相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庚○○有持關刀傷人,而卷附相片顯示庚○○係持關刀揮舞表演予媒體拍攝,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庚○○所持該支關刀,並未開鋒,不致立即對人造成危險。又查與被告等發生衝突「泛藍」群眾中之朱家訓、 楊立李雲峰 等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立法委員王世堅、徐國勇、羅志明、 潘孟安林國慶 ,台南市議員 王定宇蘇南成 ,及藝名「汪笨湖」之王瑞振,以及「新黨」主席郁慕明、李勝峰等人亦因當日衝突事件,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述等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是以當日多起不同地點零星衝突適可證明,被告等所辯因下雨後進入機場大廳躲雨,兩方人馬遇上,因叫囂不滿後偶發衝突誠屬可採,足認被告等並非事先規劃謀議聚眾施強暴。
㈤又查證人甲○○結證稱(略以):「當天連戰要搭的飛機是
由第二航廈出境,機場是集會遊行禁制區,當天藍、綠雙方群眾均未向航警局或遊行集會主管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申請,記得有舉牌一次警告群眾。出境在三樓,航空公司有八個報到櫃台,第四、第五櫃台中間有一個安全走廊,警力就部署在安全走廊裡,一到三號櫃檯是給泛綠的,六到八是給泛藍的,也有引導群眾進入規劃的區域,對所規劃的櫃檯空間,抗議群眾本來就可以進入,不需經過現場警察核准。我在對面保安隊七分隊三樓的前進指揮所裡面,並未親到現場,大約一星期前得知藍、綠雙方會動員群眾到機場,有事先規劃,包括事前溝通、專案勤前教育等,大園分局都有參加」等語(證人並提出所規劃的現場平面圖一件附卷為證)。足證警察機關已獲知當日會有立場迥然相異之群眾會到機場「送機」及「抗議」,且預作警力及現場動線規劃。關於衝突當日發生及處理之相關過程,甲○○另證稱(略以):「現場發生衝突當日,並無逮捕任何群眾,所有被告都是事後搜證逮捕的。當天群眾進入航廈,有規劃警察檢查群眾所攜帶的物品。事先有宣導單,並發布新聞稿,禁止民眾攜帶雞蛋、旗桿、石頭及其他危險物品進入航廈,在東一停車場有設一個檢查站,另外一、三樓航廈大門口也有設人員管制檢查。因為我們界定群眾是單純的送機及抗議,並沒有認為是一個集會,所以未對未經許可在禁制區的集會命令解散。當天最早來抗議的是彰化民眾,凌晨四點多就來了,被打的老先生(非指傅忠雄)就是這一批來的,六點多就陸陸續續有人來。我全程在前進指揮所,不認為群眾一開始就是準備來打架的,因為我們也有與藍、綠雙方事先溝通,他們也承諾說旗幟不會拿下來。三樓出境大廳部署警力佈署有四百八十六名警力,整個航站大廈總警力有一千三百九十一人,預期規劃的區塊各可容納群眾七到八百人,因為事先就有跟雙方溝通,他們也承諾不會滋事,我覺得這樣警力夠用,現場前後發生多次零星衝突,後因為有人演溝,群眾在圍觀,現場指揮官舉牌警告一次」等語。足證警察機關亦認為「群眾是單純的送機及抗議」,甚且沒有將之認定為集會,所以「未對未經許可在禁制區的集會命令解散」,以及臨時發生有人(應係民意代表)演講,始認定為集會而曾舉牌警告一次。證人甲○○並解釋稱「衝突是過程中偶然發生的」、「其實一開始泛綠的人都在東一路停車場,包括汪笨湖、王世堅等民意代表在現場講話,後來因為下大雨民眾就進來一樓躲雨,一樓警力部署一百二十人比較少,民意代表帶民眾突破封鎖線就上了三樓,而泛藍群眾本來就在三樓的六至八櫃檯,本來一到三櫃檯泛綠很少,泛綠群眾一上來,剛好閃過
四、五櫃檯部署的警力,警力很多又是替代役,所以群眾不服警力指揮產生衝突」、「下大雨之前,泛綠群眾大部分都在東一路停車場聽汪笨湖等人演講,後許多人進來避雨才發生衝突,本來祇有少部分泛綠在規劃的一到三櫃檯,一開始都沒有衝突,後來安全走廊已經失控,沒有辦法區隔雙方」等語。並強調警察機關當日「最成功的是讓正常要出境的旅客都沒有受到影響」、「我不認為雙方群眾當天去機場目的就是要去幹架的」等語。足見警察機關事先研判即不認為本件被告等係以施強暴之目的而公然聚眾,純係因雨致大批群眾湧入第二航廈,超出原先評估之因素,警方未及阻止,致雙方人馬近距離接觸引發衝突。事發時在現場觀察整個衝突過程,亦不認為公然聚眾後有施強暴之犯意,而係數個突發狀況所導致。
㈥末查被告己○坦承持彈弓朝人群中射擊小石頭一次之行為,
有現場拍攝錄影帶之翻拍相片附卷足證,及自被告己○家中查扣,其當日所著之花襯衫扣案在卷可證,經互核被告之自白,足認相符。至扣案橡皮筋一條及石頭四顆,係案發數日後,另自被告己○機車內所查扣,與己○所辯現場係持他人借予之彈弓,已有不符,實難證明事後在被告己○機車內所查扣之石頭、橡皮筋係其當日攜帶至機場之物。再者,翻拍相片所示,被告己○係朝上射擊,並非對準人群射擊,且僅有射擊一次之行為,並非連續不斷朝人群中射擊。是否足證有下手實施強暴手段,檢察官未能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而被告乙○○、庚○○、壬○○人及己○,雖均自承加入民主進步黨,為民主進步黨一般黨員,惟並無於黨內擔任職務,此有本院向民主進步黨部函查,該黨中央黨部以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組十一字第A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為證。又查經本院分離審判詰問證乙○○、庚○○及壬○○,均證稱不認識己○,案發當日己○並未與其等一同至桃園機場,亦未見到己○以彈弓發射石頭之舉或毆打泛藍人士等語。以乙○○、壬○○對於發生衝突情況之說明,顯然並無任何在場抗議之人,特別是立場相左之人有遭己○射出石頭所傷,另查被告乙○○、庚○○、壬○○均係設籍台東縣台東市,實際居住於台東縣,而與己○係設籍台北縣三重市,實際居住於三重市,相距住居所甚遠,參以當日至桃園機場抗議連戰之人來自台灣各縣市皆有,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業如上述。被告乙○○、庚○○、壬○○等人所攜帶至機場之物,為旗竿、甘蔗及雞蛋等物,與己○所持之彈弓、小石頭等物,顯非同類之物,足認被告己○所辯,並非與乙○○等人共同至機場,而係一人單獨前往者,應堪採信。是被告己○至機場與群眾共同抗議連戰之行為,就被告己○而言,並無所謂公然聚眾之「首謀」者存在,而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可言,對此一前提檢察官既無從證明,己○所為持彈弓射擊小石頭一次之行為,自不得以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相繩。又查己○以彈弓朝上射擊小石頭一次之行為,固係出於抗議之目的,惟此與刻意攜帶鐵棍至現場並用以傷人之行為相同,其行為已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具直接煽動性,弊害嚴重,顯已超出言論自由之界限,不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雖該石頭掉落恐造成有人身體受到傷害之結果,己○當能預見,可認已著手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因檢察官未能證明該石頭已造成有人身體傷害之實害結果,更遑論己○之行為與重傷害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雖檢察官認被告己○所為成立重傷害未遂犯行,惟對被告己○係出於傷害或重傷害預見之主觀犯意部分,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予以證明,以被告己○意在表達抗議連戰先生訪問中國大陸,臨時與在場「泛藍」群眾意見對立,突然引暴衝突之情況,並無法認定被告己○有重傷害他人之主觀犯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被告己○係預見或漠不關心可能出現之傷害結果而朝天射擊小石頭,傷害罪不罰未遂,己○此部分犯行,自屬不罰。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所辯,係因為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
於中國通過「反分裂法」未久,竟仍出訪中國,而至桃園機場抗議等語可信。且被告乙○○、庚○○及壬○○等所攜帶之旗桿、雞蛋、甘蔗及關刀等物,均係用以表達抗議之用具及道具使用,被告等毋寧係行使其等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基本權,而乙○○發起本次抗議之目的既如上述,其所聚眾者自係政治理念及立場與之相同者,其中尚不乏自發性前往抗議者,庚○○所持關刀經本院勘驗並未開封,又無證據證明其在現場有用以傷人,顯見其辯稱該關刀係用以配合其身上所書寫「殺連戰、救台灣、賣國老賊看刀」等文字之效果可採。而此等言行,係表達其對於身為在野第一大黨之國民黨主席,且曾任副總統之連戰之抗議,此等針對公眾人物或公職人員所發「政治性」之言論,自應以嚴格審查之標準,依當時臺灣社會對於此種出訪行為之爭議,庚○○基於合理相信之確信,自難謂有「真實惡意」(明知不實而刻意杜撰),言論自由保障每個人說出對於公眾人物或公職人員的想法,當然包括激烈、尖銳,甚至令人不悅之批評,這正是台灣社會所建立彌足珍貴的權利,即使每個人的品味未必高尚,本院相信連戰先生當有此接受批評之雅量。至於現場發生之衝突,固然壬○○自承持旗竿與「泛藍」群眾對打,惟此究係因為現場失控,群眾激憤下之偶發行為,而非預謀之行為。是實難證明被告等自始有妨害社會秩序,而意圖施強暴手段之情。乙○○自難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首謀」要件,而在欠缺首謀成立之前提下,壬○○、庚○○自無成立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犯行之可能,更遑論檢察官未能證明壬○○有毆打傅忠雄之犯行(此部分尚據傅忠雄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且己○以彈弓射擊小石頭,未能證明傷害結果之行為不罰,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壬○○於上述時地,毆打中國國民黨桃園市黨部傅忠雄,致傅忠雄有右側腎挫傷、臉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壬○○尚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與所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傅忠雄對被告壬○○提出刑法傷害案件之告訴,業經告訴人傅忠雄於簡易處刑程序訊問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0三六號卷足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部分與被告壬○○所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嫌,既經檢察官認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與無罪判決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分裂國家法」全文內容(二00
五年三月十四日公布)(資料來源:中國時報、聯合報)
一、為了反對和遏制「台獨」分裂勢力分裂國家,促進祖國和平統一,維護台灣海峽地區和平穩定,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維護中華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割。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國家絕不允許「台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把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
三、台灣問題是中國內戰的遺留問題。解決台灣問題,實現祖國統一,是中國的內部事務,不受任何外國勢力的干涉。
四、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聖職責。
五、堅持一個中國原則,是實現祖國和平統一的基礎。以和平方式實現祖國統一,最符合台灣海峽兩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國家以最大的誠意,盡最大的努力,實現和平統一。國家和平統一後,台灣可以實行不同於大陸的制度,高度自治。
六、國家採取下列措施,維護台灣海峽地區和平穩定,發展兩岸關係:
(一)鼓勵和推動兩岸人員往來,增進了解,增強互信;
(二)鼓勵和推動兩岸經濟交流與合作,直接通郵通航通商,密切兩岸經濟關係,互利互惠;
(三)鼓勵和推動兩岸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交流,共同弘揚中華文化的優秀傳統;
(四)鼓勵和推動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五)鼓勵和推動有利於維護台灣海峽地區和平穩定、發展兩岸關係的其他活動。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的權利和利益。
七、國家主張透過台灣海峽兩岸平等的協商和談判,實現和平統一。協商和談判可以有步驟、分階段進行,方式可以靈活多樣。台灣海峽兩岸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和談判:
(一)正式結束兩岸敵對狀態;
(二)發展兩岸關係的規劃;
(三)和平統一的步驟和安排;
(四)台灣當局的政治地位;
(五)台灣地區在國際上與其地位相適應的活動空間;
(六)與實現和平統一有關的其他任何問題。
八、「台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造成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或者發生將會導致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或者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國家得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
依照前款規定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和組織實施,並及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九、依照本法規定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組織實施時,國家盡最大可能保護台灣平民和在台灣的外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正當權益,減少損失;同時,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在中國其他地區的權利和利益。
十、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附件二】國際社會對於反分裂國家法制定前後之反應
一、美國( 劉屏 /華府報導,中時晚報2005/03/14)美國國務卿萊斯女士13日表示,《反分裂國家法》升高緊張情勢,殊無必要。她同時指出,片面升高緊張情勢無助於台海和平。
萊斯參加美國廣播公司(ABC)電視節目「本週」,當時中共人大尚未通過反分裂法。主持人 史蒂芬諾波洛斯 問及此法,萊斯簡單回答說:「我們已經告訴雙方,採取片面步驟升高台海緊張,於事無補」。主持人追問:「這項立法是步驟之一嗎?」萊斯回答說,「很明顯,那會升高緊張,而升高緊張既無必要,也不是好事」。她說,長期以來,美國一直是台海爭議中的安定力量,「我們有一個中國政策,每個人都了解。關鍵是任何一方都不應片面改變現狀」。萊斯說,此時此刻,崛起的中國在國際政治上有健康的一面,同時也有麻煩的一面。健康面是美國與中共合作反恐,進展良好;共同經由六方會談處理北韓核武議題,合作也良好。麻煩面包括:中共的軍事發展令美國憂心;台海緊張也令美國憂心;中國大陸的經貿需要更符合世界貿易組織的規範。
二、日本( 楊珮玲 /東京十一日電,中國時報2005/03/12)對中共擬通過的「反分裂國家法」,日本政府今天對此表達了至今最明確的反對立場。日本外務省報道官千葉明說,對兩岸問題,日本政府「反對除了和平解決之外的所有方法」,並非常擔心中方所提的「非和平方式」可能對台海安定造成的負面影響。
千葉明說,希望中方在審議反分裂法之時,要考慮日本的擔心和立場。
當被問到是否曾經透過管道將日方的想法傳遞給中方、或者日本可不可能像美國一樣直接要求中方重新考慮是否通過此法時,千葉明表示,中方要如何考慮是中方的考量,但日本方面要表達日方的擔憂和立場。但他同時也強調,日本反對以武力解決台海問題是日本的一貫立場,日本方面同時也注意到胡錦濤說不放棄和平統一的努力。對於台灣問題,他也表示日本仍遵循過去日中共同聲明的原則。
他也說,在台海問題上,日本仍然強調透過當事者對話和平解決的重要性。千葉明是在接受台灣媒體詢問時表達上述立場。
之前日本官房長官細田博之和外務省在接受日本或台灣媒體詢問有關「反分裂法」的立場時,都曾表達過強烈的擔憂,但這次是明確的提出「反對除了和平解決之外的所有方法」,與中方甫提出的可能在三條件下「非和平方式」處理台灣問題形成對比。
除了日本官方之外,日本媒體近日來也大幅報導反分裂法對區域間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並有多家主要平面媒體以社論的專論方式呼籲中國,不要製造台海緊張情形,也強調台海局勢不只是兩岸問題,更深繫區域和平安全穩定。
日本「朝日新聞」今天也刊出了專訪美國國會對中政策超黨派諮詢單位「美中經濟安保檢討委員會」的委員長 達馬特 。達馬特在訪問中表示, 布希 政府應該考慮對中國的反分裂法採取對抗措施,中國方面應該放棄這個法案;他也表示希望能夠實現之前觸礁的相關美國對台武器銷售案。
三、歐盟理事會(中央社/巴黎十四日電,中時晚報2005/03/15)歐盟14日就中國通過《反分裂國家法》發表聲明,表示反對任何使用武力的行為。歐盟指出,兩岸應發展建設性對話,秉持春節期間兩岸包機直航的精神,發展建設性對話,增進雙方理解。
歐盟理事會輪值主席代表聲明,歐盟實行一個中國政策,但同時強調台海兩岸應尋求和平解決途徑,反對任何使用武力行為。
歐盟對中國反分裂法指明可使用非和平方式表示憂慮,認為這將削弱兩岸近來顯示的正面進展。歐盟要求各方避免單方挑起緊張情勢的行動,鼓勵雙方秉持春節期間促成兩岸包機直航的精神,發展建設性對話,增進雙方理解。
四、美國眾議院(劉屏/華盛頓十七日電,中國時報2005/03/18)美國眾議院十六日下午以四二四比四票通過決議案,對中共的《反分裂國家法》表達嚴重關切,並重申台灣前途應和平解決。議員隨後表示,逾百分之九十九的支持率,代表議員普遍共識。
眾議院以接近全票通過這項第九十八號決議案後,國會助理表示,參議院方面亦有人主張提出類似議案。不過國會即將從明天起休會兩星期,今天議程爆滿,並且延會至晚上,能否有時間議決仍有變數。
決議案提出四項主張:一、《反分裂法》為對台動武而改變現狀立下法理正當性,美國嚴重關切。二、美國總統應指示各級官員向中方反應美國的嚴重關切。三、美國政府應重申政策,即「台灣前途應以和平方式解決,且應得到台灣人民同意」。四、美國政府應繼續鼓勵兩岸對話。
決議案通過之際,台北駐美代表 李大維 正應眾院「台灣連線」之邀在眾院芮本大樓演說。他即席對眾院友人以及眾院國際關係委員會主席 海德 表示衷心感謝。李大維隨後告訴媒體,四項主張代表了四百餘位眾議員的共同心聲,如果參院也通過此案,將成為兩院的共同決議案,充分代表美國普遍民意。
這種決議案代表國會立場,對行政部門並無法定約束力,但是讓行政部門擁有堅強後盾據以對外交涉,尤其是國務卿萊斯即將訪問中共,這個投票結果極具意義。國關委員會一位資深助理表示,萊斯可以告訴中共領導人,「你們的人大近乎全票通過,看,我們的眾議院也幾乎是百分之百表達嚴重關切。所以…」。
李大維演說主題是兩岸關係與反分裂法。演說後舉行閉門討論。據指出,出席人士對台灣的可能反應表示關切,也關心中共是否會動用這項法律。李大維告訴他們,陳總統重申不碰觸涉及主權等敏感議題,而且憲改是依照憲政程序,亦即需要國會四分之三同意才能通過,因此台灣不會讓中共有藉口動用反分裂法。
【附件三】三二六大遊行報導(記者 陳敏鳳陳金松 /台北報導
,2005/03/27聯合報)以向中共反分裂法嗆聲為名的三二六大遊行,昨天在台北登場,中華民國總統、行政院長首次上街遊行。
陳水扁 總統在終點站凱達格蘭大道上與群眾手持加油棒,高呼「保民主‧愛和平‧護台灣」口號,全程未發表任何談話。
由民進黨、台聯黨及民間五百多個社團成立的「民主和平護台灣大聯盟」,昨天發起百萬人大遊行,兵分十路,最後集聚總統府前的凱達格蘭大道,主辦單位宣稱有超過百萬人參與。
台北市警察局則估計,遊行人數約廿七萬五千人。
整個遊行過程平和。隊伍行經路段及傍晚散場時,出現短暫的交通擁擠。但昨天一整天,台北交通還算順暢。
總統及第一家庭成員穿上防彈衣,首次走上街頭,軍警及特勤人員出動至少五百人保護總統安全。維護遊行秩序的警力超過一萬五千人。
陳總統從杭州南路、仁愛路口出發,約半小時走到凱達格蘭大道終點,全程約一千兩百公尺。
這場遊行不僅兩岸重視,更引起國際關切。中共昨天由官方的新華社發布評論員文章,以強悍語氣質疑,臺灣當局的一些政要人物公開挑唆、並直接參與遊行,在兩岸關係發展的緊要時刻,「他們」的所做所為,要將兩岸關係引向何方?
來自十路的人馬,昨天由民進黨主席 蘇貞昌 帶領的第一大隊率先抵達凱達格蘭終點。陳總統和家人也在三時半遊行到達終點,在場民眾爆以熱烈的歡呼聲。
現場隨即以表演為主的民主和平嘉年華會,取代過去的政治人物演說。蘇貞昌代表大會宣讀「三二六民主和平護台灣祈願文」指出,「我們珍惜民主,反對中國干涉台灣內政的不民主心態!我們愛好和平,反對中國武力威脅台灣的非和平手段!」
五時許,未參加遊行的副總統 呂秀蓮 帶著墨鏡到達現場,主持祈福儀式。
陳總統在五時十五分上台為活動壓軸,與群眾高舉加油棒,高呼「保民主‧愛和平‧護台灣」口號,隨後,會場中啟動「和平儀式」,由設置在凱道上的白色「民主明珠」射出光束,打向紅色的「飛彈海膽」,象徵以民主之光擊碎中國的武力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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