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兆啟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按遵行方向行駛,
不得逆向行駛或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致在來車車道逆向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
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在案,爰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
,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
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
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
,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
」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
無程序可資依附。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
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在案,已無繫
屬可言,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遲至上開判決
期日後之102年5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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