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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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江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呂江清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客運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朱修瑩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屏東縣屏東市○○路,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因而撞及行走中之告訴人朱修瑩,致告訴人朱修瑩受有左側創傷腦出血、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術後、疑似嗅覺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修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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