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虛偽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之人散布,致 唐耀堂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4日1時34分許,依黃文宏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元至黃文宏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黃文宏拒不出面亦未交付貨品,唐耀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耀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又不符合緩刑要件,顯無法判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或宣告緩刑,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耀堂之陳述相符,復有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人可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之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下標訂購,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黃文宏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自白犯行,尚知己錯,且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之款項為3,300元,尚非鉅額,被害人亦僅有1人,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職業(工)、家庭狀況(自陳:家中有父母親、未婚、無子女、會寄錢回家)、智識程度、犯罪方法、詐取之金額、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但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3,3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於被告,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