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民國7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73年12月7日確定,並於7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且以駕駛清潔車載運垃圾傾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4年1月2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自西往東方向沿苗栗縣○○鎮○○路行駛至該路與濱江街之交岔路口,因遇紅綠燈號誌經停車後欲起步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如有直行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注意右方由 溫春妹 駕駛之電動代步車亦起步前行,即遽然右轉,致駕駛電動代步車之溫春妹煞避不及,遂遭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前保險桿右側及右前輪撞擊,而受有頭、胸、背部多發嚴重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脊椎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日同時25分許,仍因外傷性休克而於送醫前不治死亡。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乙份。
(三)車禍發生後現場照片6幀。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一份。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惠醫(甲)字第0017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
(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31出具之驗斷書一份。
(七)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轉彎時,則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氣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能注意車側之有無車輛,並讓右方直行中之車輛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平日以駕駛清潔車載運垃圾傾倒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審酌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右轉彎時未注意右方有無車輛或行人之過失程度、事後坦承犯罪之良好態度,業與本件車禍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94年2月4日之調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偵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7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73年12月7日確定,並於7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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