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九號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代收保險費及車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客戶收取之車款應悉數繳回公司,保險費則應繳交保險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在不詳處所,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之保險費及車款,連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侵占車款明細表、侵占車輛保險費明細表、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銷售特殊狀況報告表、收據、切結書、契約收款明細表、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保單資料、汽車保險要保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保批單收費查詢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有侵占蕭巧玲所繳納之汽車保險費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蕭巧玲並非伊之客戶,伊並未收款,是保險業務員將之掛在伊名下,才由伊開票給保險公司等語。經查,依卷附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觀之,蕭巧玲之汽車保險費包含強制責任險一千六百零七元及任意險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共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與起訴書所載之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已有不合,且遍查卷內並無該款項係由被告收受,經被告簽名之收據,或蕭巧玲所出具上開保險費係交予被告之切結書,而保險業務員將所招攬之客戶掛在他人名下之情形,在實務上亦屬常見,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收受蕭巧玲繳交上開保險費之證據,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無據,尚難單以被告所簽發支付保險費之支票面額,包含蕭巧玲繳納之保險費中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遽以認定被告有此侵占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亦有侵占蕭巧玲繳交之保險費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似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備註
一 莊美蘭 45000元汽車車款
二 徐錫堂 282000元同右
三 施珠仔 638000元同右
四林清錡200237元同右
五 池星昌 410000元同右
六楊 李順華 31019元汽車保險費
七 林淑娟 38368元同右
八王 耿沐 63186元同右
九 楊石寶蓮 23823元同右
十 陳惠華 29606元同右
十一 崔方蘭 12765元同右
十二莊美蘭58355元同右
十三 李柄輝 12847元同右
十四徐錫堂53739元同右
十五施珠仔43403元同右
十六健鑫電器13203元同右
有限公司
十七升暉精密36878元同右
工業(股)公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