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於雲林縣○○鄉○○村○○路28之49號住處,與甲○○飲酒,丙○○喝玻璃瓶啤酒二瓶,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已被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左右,行經仁和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適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除應注意左右來車外,並應注意採取煞車等廻避車禍發生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20公尺,雖已發現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約50公里,由其左方駛來,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丙○○竟因酒醉駕車,反應遲緩,以致於判斷錯誤,以為可以快速先行通過,有廻避車禍發生的可能,而疏未採取緊急煞車等之廻避措施,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致戊○○的右前車頭(乘客座前方)撞擊丙○○駕駛的車輛左側駕駛座旁車門,致車內丁○○受有 左遠 端橈骨骨折、左第
1掌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㈡、案經丁○○提出告訴。
二、兩造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承認酒醉駕車未採取廻避措施而肇事,造成丁○○受傷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究是被告或對方駕駛戊○○闖紅燈。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公訴人聲請以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闖紅燈肇事致其受傷。因被告不同意使用,公訴人以丁○○住院病危,不能到庭作證,而聲請傳喚為丁○○製作筆錄之警員乙○○作證,證明丁○○警訊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丁○○於警訊中之供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雖具結證稱:丁○○的警訊筆錄是其詢問,由另一名蘇姓警員製作,筆錄沒有造假。但亦證稱:戊○○帶他去作筆錄,作筆錄的時候,戊○○坐在旁邊。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戊○○接受警方訊問,是在同年11月24日,此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考。而戊○○與丁○○是父子關係,戊○○又係本件車禍的肇事者之一,車輛受損,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均有極密切之利害關係。而戊○○與被告於93年7月11日,分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互指對方闖紅燈。闖紅燈是重大違規行為,且為雙方爭執最厲害之點。以丁○○與戊○○關係之密切,利害與共,且丁○○係在車禍發生後經過4個月之久,才在其子戊○○接送並在旁的情形下接受警方詢問,這種情形,丁○○陳述的可信性本身就很簿弱。並且從警詢筆錄記載來看,丁○○對於警方詢問車禍發生情形時,只是回答他當時坐在戊○○駕駛小客車的前乘客座,至車禍地點的交岔路口,他們是綠燈直行,對方紅燈過來並撞到他兒子的車子,使他受傷。警方的詢問,可謂極其簡單,而未就車禍發生當時的各種狀況詢問丁○○,以判明丁○○陳述的可信性。因此,檢察官所舉證人乙○○的證詞,尚無法證明丁○○警詢中的供述筆錄具有可信性的特別情況,該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認定判斷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標目:
1.被告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承認酒醉駕車,發現戊○○車輛時,未採取廻避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而有過失。
2.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被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4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包括雙方車輛行向、車輛撞擊後停留位置、撞擊位置、受損情形、現場散落物、車道、燈號、天侯、視線等情形。
4.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第1掌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㈡、證據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經自白酒醉駕車,發現戊○○車輛時,未採取廻避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而酒精測定紀錄表,亦佐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被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4張等書據,亦足證明事實欄所載本件肇事現場雙方車輛行向、撞擊後車輛停留位置、撞擊位置、受損情形、現場散落物、車道、燈號、天侯、視線等情形。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第1掌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依據上述證據,及被告自承20公尺前已發現戊○○所駕駛之小客車駛來,且當時已減低行車速度約時速20~30公里,但未採取緊急煞車等廻避車禍發生之安全措施,而且加速通過。可見被告當時本有足夠時間及空間採取避免車禍發生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採取,而且加速通過,足可證明被告因酒醉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緩,以致判斷錯誤,疏未採取廻避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明顯過失,應堪認定。
2.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故其受傷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對被害人所受傷害,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本件無法證明車禍發生當時,是誰闖紅燈:
1.公訴人認為被告闖紅燈,無非以證人戊○○之供述為論據;被告認為是戊○○闖紅燈,則以之前自己之供述筆錄及證人甲○○之供述為據。
2.查燈號變換,並未留下任何紀錄,故在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雙方駕駛人為推卸自己闖紅燈的重大違規責任,往往各說各話,說是對方闖紅燈,本件亦是如此。因此,本件雙方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是誰闖紅燈?
3.關於檢方部分:證人戊○○結證稱:「93年7月11日下午約3時左右,駕時J6-0750號自小客車,走民族路,由南往北往二崙油車方向行駛,對方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二崙外環道有號誌的交岔路口發生車禍。我的時速約30~4
0公里,車內我父親坐駕駛座旁邊,弟弟在駕駛座後方,媽媽坐在後座右邊。我快要過十字路口,對方車輛過來,才碰撞。對方車速約60公里,且闖紅燈。撞到對方車輛的駕駛座旁的車門,我已經快要通過,剩下一點就通過了,他就闖過來。」當本院詢問其於警訊時不是說自己的車速是時速50公里嗎?證人戊○○回答:當時是說大約而已。
本院接著詢問其當時是否確實有那樣的陳述,才回答:有。可見證人戊○○確有想要朝自己有利的方向供述,而有故意供述減低其行車速度之情形。又本院詢問其車禍發生的過程時證稱:「我是快過十字路口才看到對方車子,我的車道是2車道,對方是4車道,到交岔路口時我有減速,並大約看左右側而已。對方車速約60公里,只是大約估計而已。確實沒看到對方來車。當地視線良好,我媽看到後,告訴我有車過來,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證人戊○○係駕駛人,坐在駕駛座,視線範圍當然比坐在其後座的人廣,竟稱他有看左右來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反而由後座的母親看到提醒他,亦不合情理。則其通過肇事地點前,若疏忽未看清楚左右來車,也有可能未注看清楚燈號。而且證人戊○○是本件車禍的肇事駕駛人之一方,本身車輛受有損害,且與告訴人又有父子關係,利害與共,身分特殊,亦難期其證詞誠實無偽。基上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當不能讓本院確信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4.被告部分:被告雖然於警訊中亦供述是對方闖紅燈。但其所舉證人甲○○結證稱:車禍發生當天下午約2時,與被告一起喝了2、3杯啤酒,喝到1點多,不知道被告喝了多少。車禍發生時,坐在駕駛座旁,被告車速約50公里,我們綠燈啟動,對方紅燈過來就撞上。已經到了才看到紅綠燈。嗣又改稱:離很遠就看到,大約100公尺看到我們這邊是綠燈。對於本院詢問其行向在到達交岔路口前,不是有彎道,何以在100公尺前即可看到燈號時答稱:車子不是我開的,只知當時是綠燈就開過去。證人甲○○的證詞中有很多矛盾,關於⑴與被告喝酒的時間:說是從下午
2時至1時多,又與自己及被告警訊中所供早上10時起喝酒,顯有矛盾。⑵關於何時看到燈號,先說是到了才看到,後來又改口是交岔路口前100公尺就看到是綠燈,自相矛盾,且與被告所供50公尺前看到自己行向是綠燈不符。
因此,證人甲○○的證詞及被告的供詞,均不可採。
5.綜上事證,無論公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是誰闖紅燈,自不能課予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在肇事現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乙○○結證屬實,並有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警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違反公司法、過失傷害前科,而其所犯過失傷害(亦為交通事故案件,有其前科表一件附卷可參),係在86年發生,雖已過了8年之久,但亦顯現其開車有違規不良紀錄,容易肇事。被告的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左遠端橈骨骨折、左第1掌骨關節脫臼,住院7日。被告高職畢業,他說打零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000至1,300元,有時每個月工作不到5日,房子是他父親的,因為經商失敗,自己的一分半土地也已經設定抵押貸款,家中有三名小孩,老大就讀大學、老二讀中台醫專、老三讀東南國中,都是私立學校,也有助學貸款。依其所供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應極為困苦,狀似可憐。但被告開的是百萬進口轎車(雖然有些年份,不是新車),而依其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每月數千元不等,連他自己的基本生活都不夠,如何維持其全家的基本開銷呢?而且子女都就讀私立學校,已經不是一般家庭可以負擔得起,如果被告家庭經濟不好,如何負擔得起?縱使有助學貨款,但子女在外的住宿費、生活費何來?何況其所謂助學貸款,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經濟狀況,並不是他自己所說的那麼困窘。但被告肇事後迄今,分文未賠,審判中亦僅表示最多願意賠償新台幣3萬元,而且要分期付款,每月5,000元。在在證明被告沒有賠償被害人的誠意,其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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