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4年1月17日回溯約2、3月前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命(下稱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後,即非法加以持有,並置於其上指址住處。嗣於94年1月17日23時30分許,因其父親 羅煊盛 發現上開處所之沙發縫內有注射針筒1支,唯恐甲○○再染施毒惡習,立即報警並同意員警對上址實施搜索,另當場在上址一樓客廳桌面上之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玻璃頭1支與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警方在其住處客廳桌面上起出前述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前述毒品,辯稱:該物並非其所有,係綽號「 小惠 」之人所有,並不知悉其內裝有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為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搜之住處,僅有被告1人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知父親 羅暄盛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綽號「小惠」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顯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另有下列所記載證據足以為證。
(二)證人羅煊盛於94年1月18日警詢中之證述。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檢驗反應照片2張。
(五)查獲位置照片5幀。
(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移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對照表(檢體編號C940020)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94年1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供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檢驗反應照片
2張在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之玻璃頭1個及注射針筒2支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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