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抗告人 詹學仁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侵聲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此之「判決」,係指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以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規定事由,提起再審聲請,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觀該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固主張證人陳○○、江○歆(即被害人江○晉之妹)之證詞為虛偽,而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對陳○○、江○歆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五一四、六0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憑以說明陳○○、江○歆既未因上開陳述受偽證罪追訴或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定之再審要件之理由。
二、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本件抗告人提出詹○○(抗告人之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抗告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多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大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欲證明其符合自首要件,主張依上開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概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並已據以說明抗告人如何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揆之說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證據自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而不該當再審新證據。至於抗告人提出被害人上揭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欲另證明被害人手機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無通聯,然因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並未完整,且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遭殺害後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六日仍有通話紀錄,足徵抗告人所稱與卷證資料亦有未合;再者,抗告人提出之家書四張,僅係其向家人傳達訊息之文書,原裁定已記明其綜合評價仍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否定抗告人符合自首之理由。
三、依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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