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為7年,並約定分84期攤還,依年金
法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
加個別加碼年率0.947%計算,倘被告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
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
率0.947%並加年率1%計算,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原告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15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共尚積欠本金334,505元,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
款查詢表及定儲利率指數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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