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0日與原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仍不足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及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4458號分配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