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9樓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
月4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80002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塑膠袋(內有殘留強力膠)壹只及強力膠貳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月30日23時10分。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用手搓揉後吸食。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㈣塑膠袋(內有殘留強力膠)1只及強力膠2條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前開塑膠袋(內有殘留強力膠)1只及強力膠2條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供陳甚明,本院復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認將之沒入尚符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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