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其中新
臺幣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五萬五千八
百二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訴外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又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讓與
人)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二、被告丁○○
與丙○○於民國90年5月間,與讓與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VISA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於每月繳納最低繳款
金額以清償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查,被
告自97年8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己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97年11月21日止,尚
欠共155,821元未清償,原告受讓讓與人對被告之上述債權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財政部核
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答辯狀亦
僅抗辯渠現無清償能力,請求原告予以延期清償等云,至於
被告所為延期償還之請求,並未獲原告同意,則被告抗辯核
無理由,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台幣155,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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