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告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孝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生美 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所列共有人 蕭鴻基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12月1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業據原告於書狀中載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為適法之補正蕭鴻基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及繼承系統表;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