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登茂 原名 彭仁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海銨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