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72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123號、8286號、99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4日14時許,在屏東市○○路第一銀行前,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以下簡稱台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復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8年8月18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其涉嫌詐欺案件,須繳交金錢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再於同月20日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香港馬會獎有限公司,因乙○○中獎需依其指示匯款,始得領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台銀帳戶內。嗣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承認其有提供上開二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網友向其商借該帳戶,並稱要用作購買股票抽籤之用,其並不知道對方會持其帳戶作詐騙之用等語。惟查:
(一)前開被害人等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上述帳戶中,業經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陳明,並有其匯款單等物可憑(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並衡酌該證人等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等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行騙之人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認為以作為證據為適當),核與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所示情形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詐欺被害人二人之用,應可認定。
(二)被告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解,有下列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1)關於被告究提供幾個帳戶供該網友使用,被告先於98年9月23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供稱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未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有該筆錄可憑,核與其嗣後所供承共提供上述二帳戶予該網友使用等語矛盾,而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偵訊中,亦供稱該次警詢中警方之問案態度良好,警詢筆錄內容實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係於警方錄音前告訴警方另有提供台銀帳戶供該人使用,但嗣於錄音及製作筆錄時未再告訴警方,亦未要求更正筆錄或請警方調查該台銀帳戶等語,若被告果認其係遭該網友詐騙而涉本案,衡情自應盡速吐實,希望警方詳為調查,但其竟刻意隱瞞而未告知,顯與常情有違。
(2)關於係由男子或女子向被告收取存摺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網友為男性,於該網友向其收取上開二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同時交付一千元等語,嗣於本院提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後,被告又改稱原本是該名網友要向其收取存摺等物,但後來遲未到場,其電詢該網友,該網友即託另名女性友人向其收取等語,故究係該網友向被告收取存摺等物,或由另名女子收取,被告所辯顯有矛盾。
(3)關於向被告收取存摺等物之女子年紀多大:被告於98年9月23日警詢中稱約20餘歲,於同年11月19日偵訊則稱係中年女子,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30餘歲,且稱其認為中年係指3、40歲以上之人,故其對於收取其存摺等物之人之描述,前後顯有矛盾。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係以電話與該名網友聯絡,並曾打電話給該名網友,但其自警詢時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曾提供該名網友之電話號碼或請求警察、檢察官或本院調查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故若果如被告所辯,係遭該名網友詐取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衡情其自應盡速提供該號碼以供查證,詎其均未為之,其辯解與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知道該網友應可自行向其他諸多之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不必向其借用,則依一般人及被告自己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無端交付自己帳戶給他人,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兩個)帳戶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多次遂行詐欺取得數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除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甲○○外,尚有被害人乙○○亦遭詐騙,原審未及審酌,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是被告施助予上開詐騙集團,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以資渠等作為犯罪工具,影響層面顯然不低、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達13萬元,損失非清、惟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劣,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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