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外,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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