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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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2、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乙○○、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檢察官認乙○○、丙○○所為法條係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共同正犯:97年1月27日前,被告乙○○與綽號「 小龍 」之
成年男子就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及97年1月27日起至97年1月30日14時50分遭查獲時止,被告乙○○、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丙○○就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同法第82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乙○○、丙○○反覆、持續製造彷冒商品,既屬營利性之行為,並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是此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當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間縱有多次舉措,亦應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而應祇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乙○○、丙○○以一個製造彷冒商品之行
為,同時侵害金門公司、米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㈤分論併罰:再被告乙○○、丙○○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損害真正商
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丙○○二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為被告乙○○、丙○○犯商標
法第81條第1款所製造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犯標法第
82條所販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附表一編號1、4、5、6、7、8、9、10、11、
12、13、14、15、16,為被告乙○○或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④扣案附表二編號3、4、5、6之物,為被告乙○○出售
予被告甲○○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所有權已屬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酒類成品(20公升裝)│9.4公升││├──┼────────────────┼─────┼──────┤│2│仿金門高粱酒(300ml)│102瓶││├──┼────────────────┼─────┼──────┤│3│仿米國米酒(保特瓶600ml)│9瓶││├──┼────────────────┼─────┼──────┤│4│過濾器│2組││├──┼────────────────┼─────┼──────┤│5│封蓋機│2組││├──┼────────────────┼─────┼──────┤│6│空壓機│1組││├──┼────────────────┼─────┼──────┤│7│裝瓶機│1組││├──┼────────────────┼─────┼──────┤│8│瓶蓋│1箱││├──┼────────────────┼─────┼──────┤│9│空保特瓶│1箱││├──┼────────────────┼─────┼──────┤│10│空瓶(金門高粱酒750ml)│12瓶││├──┼────────────────┼─────┼──────┤│11│標籤(金門高粱酒38度300ml)│148張││├──┼────────────────┼─────┼──────┤│12│標籤(金門高粱酒38度600ml)│48張││├──┼────────────────┼─────┼──────┤│13│標籤(金門高粱酒58度600ml)│45張││├──┼────────────────┼─────┼──────┤│14│粉紅標籤(金門高粱酒58度600ml)│197張││├──┼────────────────┼─────┼──────┤│15│米國米酒標籤│1捲││├──┼────────────────┼─────┼──────┤│16│金門高粱酒瓶蓋│50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金門高粱酒(58度750ml)│24瓶││├──┼────────────────┼───┼──────────┤│2│仿米國米酒(寶特瓶裝600ml)│619瓶││├──┼────────────────┼───┼──────────┤│3│仿金門高粱酒標籤(38度)│60張││├──┼────────────────┼───┼──────────┤│4│仿金門高粱酒標籤(58度)│84張││├──┼────────────────┼───┼──────────┤│5│仿金門高粱酒紙箱(38度)│5個││├──┼────────────────┼───┼──────────┤│6│仿金門高粱酒紙箱(58度)│6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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